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02民初5961号
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汉族
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沈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房屋租赁费15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区的商铺房租赁给被告从事火锅店经营使用,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656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达成经营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承租经营权以22万元的转让价出让给了王某,并约定由王某将其中21万元的转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抵顶被告拖欠的部分房租。至此,被告实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55600元,因被告无积极的付款态度,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的当庭陈述;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租赁房屋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区的商铺房租赁给被告从事火锅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赁费为26万元,之后每年的租赁费在前一年租费基础上上浮10%,以此类推。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被告李某实际使用该房屋止2016年5月,拖欠房屋租金3656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李某与案外人王某达成经营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承租经营权以22万元的转让价出让给了王某,并约定有王某将其中21万元的转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抵顶被告拖欠的部分房租,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556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位于××区的商铺房交于被告从事火锅店经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直止2016年5月31日,仍拖欠原告房租365600元。虽在2016年7月13日与案外人王某达成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将其中的21万元转让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但仍拖欠155600元未付,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抗辨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15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林
人民陪审员 包 英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