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702民初1403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甘州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银,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街东关牌楼处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要飞,男,汉族,甘肃省甘州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建筑公司)、**、张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银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要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资1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张要飞找到原告,叫原告到第一被告处承建的乾和园4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在该工地上一直工作到2015年6月,期间被告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直到原告离开该工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10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张要飞催要工资,张要飞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工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隆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我公司承建乾和御园4号楼工地工程属实,但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被告**,公司并不拖欠**的工程款,也不拖欠原告的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从被告银隆建筑公司承包乾和御园4号楼工地工程属实,工程承包后,我又将工地钢筋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要飞,原告是张要飞雇佣到工地上班的,现被告银隆建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我与被告张要飞的人工工资也已全部结清,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工资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要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作为被告银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张掖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银隆建筑公司承建万嘉乾和御园4号楼全部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银隆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又将该工地钢筋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要飞,原告系张要飞雇佣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的工人。2016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要飞结算,张要飞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拖欠工资,遂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张要飞给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张要飞承包的乾和御园4#楼钢筋工程、滨湖南苑3#基础钢筋工程,人工费已全部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一切相关事宜由我本人全权负责,保证所有农民工不再上访劳动局、信访局、主管建设局等门”承诺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被告张要飞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张要飞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本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立即清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隆建筑公司和**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张要飞系劳务分包关系,劳务费已经全部给张要飞结清,被告张要飞也出具了承诺书,并保证工人工资由其负责发放,责任由其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要飞雇佣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其工资也是与张要飞进行结算,对下欠工资数额由张要飞向其出具了欠条,且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银隆建筑公司及**已将劳务费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张要飞,故原告要求被告银隆公司及**支付拖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张要飞承担。因被告张要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要飞偿付原告***工资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8元,由被告张要飞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