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街东关牌楼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原告承包修建甘州区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养护楼项目。原告又与**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所有的混凝土现浇构件模板制安、拆除及模板钢管支撑架搭设、拆除分包给**。2019年7月28日,被告到该工地从事模板架设工作。”被上诉人虽认可将案涉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但只是提交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直接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事实,明显缺乏依据;再者,**作为一审证人出庭作证时**,其所从事的施工活动都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的施工管理员***安排,由此可见**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承包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接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享有原告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日常工作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服从被上诉人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施工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条件。3.一审判决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但未就该法条进行完整应用和表述,即未对该条款中“发包单位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表述。很显然,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目的即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只是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予阐述,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错误,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承包修建甘州区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养护楼项目。原告又与**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所有的混凝土现浇构件模板制安、拆除及模板钢管支撑架搭设、拆除分包给**。2019年7月28日,被告到该工地从事模板架设工作。2019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9)第43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确定。认定劳动关系,除主体要件外,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过程进行全程的监督、管理、控制,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绝对支配和管理,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他人,被告明确**自己在工地上是从事模板架设工作。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工作,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接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享有原告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车辆挂靠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以及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一般应认定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上述情形下的劳动者、驾驶员请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结合证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将其承建的模板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以及上诉人**1在案涉工地从事模板架设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1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司不认可上诉人**1系其招聘的劳动者,其提供的工资表、工人三级教育个人记录卡亦未记录上诉人**1的信息。而且,上诉人**1**其是经案外人**介绍前往案涉工地干活,工资数额亦是由案外人**向其说明,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约定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事宜,不符合招工、招聘的一般程序。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承包的劳务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1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接受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管理,因此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依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予以阐述,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