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湖南恒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01执17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恒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湘0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恒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恒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8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工商、保险理财、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通过不动产及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湖南恒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不动产及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0年8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01执1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执行。2020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前往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前往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住所地进行调查已经没有人办公,经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恒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电话、终本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未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湘01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对湖南恒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志红 审判员  许运清 审判员  蔡旭辉
书记员  佘梓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