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文,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环达大厦。
诉讼代表人:康玲俐,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巍,女,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女,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确认其与环达公司1997年8月至2020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环达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20年10月待岗工资137700元(90个月×1530元/月);4、依法改判环达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220.5元(8903元/月×23.5个月);5、一、二审诉讼费由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不当。一、**于1997年8月入职环达公司,工作至2008年8月18日后,环达公司安排**待岗,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每月向**发放五百多元的生活费,自2013年4月后,双方待岗的关系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化,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由待岗转变为停薪留职状态。双方待岗期间,还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之后由待岗状态变为停薪留职状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系因环达公司原因待岗,环达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社保费在生活费中予以扣除,环达公司主张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发放任何生活费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解除劳动和田市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不是2017年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8月至2020年10月19日,但其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依据该存续期间计算,与自身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遗漏**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环达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自1997年入职,直至环达公司破产,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的用工形式经过多种变化,其2008年至2013年期间是待岗,之后是停薪留职。根据管理人进场后收集的材料,环达公司并未移交与**之间关于停薪留职的协议,但环达公司自2013年后没有向**发放工资,按停薪留职的待遇对待是事实。管理人根据接管环达公司的现状及有关法律规定,给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标准为5500元也是职工安置方案的标准。关于抵销的问题,环达公司在上诉状进行了阐明,抵销是合法的。
环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判令由**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停薪留职期间个人承担部分的36560元社保费及“事转企”个人补缴部分27570.6元不能在补偿金中予以扣除,适用法律错误。**“事转企”个人补缴部分的27570.6元发生在环达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有权在补偿金中抵扣相应社保补缴金额。管理人在补偿金中抵扣**个人社保补缴的金额使得环达公司财产受益。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环达公司的上诉辩称,首先,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停工待岗期间,环达公司应当向**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保,相应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在其生活费中予以扣减,环达公司尚拖欠**的生活费未足额发放,其主张在补偿金中抵扣没有依据。其次,环达公司主张抵扣的具体数额未经一审法院进行查明,其主张并非是抗辩而是另外的诉请,环达公司未对该主张进行起诉或反诉,二审期间不应对其主张进行审理。综上,请求驳回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环达公司自1997年8月至2020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环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20年10月待岗工资137700元;3、判令环达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22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7年8月起在环达公司工作,担任江西武吉高速公路第12标段项目副经理,至2013年5月,**处于待岗状态,此后,**处于停薪留职状态,环达公司自2013年5月起停发**工资,**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另找工作。2018年5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环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10月20日,环达公司向**送达《关于终止环达公司劳动合同通知书》,环达公司宣告破产后,公示有关职工债权:**的补偿金从1997年9月计算至2013年4月为88000元,停薪留职期间五险个人补缴部分40310.74元,事转企个人补缴27570.6元,上述款项抵消后,环达公司应支付**20118.66元。**提出异议,环达公司未采纳,**提起本诉,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确认其与环达公司自1997年8月至2020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环达公司并未否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对**在2013年5月后处于待岗还是停薪留职状态存在争议,故**的该诉请一审法院无需另行判决。关于**要求判令环达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20年10月待岗工资137700元的诉请,因2013年5月后,环达公司停发**待岗工资,**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还在他处工作,不符合待岗的状况,应认定为停薪留职,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环达公司有关待岗工资的标准,自1997年9月计算至2013年4月为8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环达公司辩称**还欠环达公司借支款354.61元,停薪留职期间五险个人补缴部分36560.74元,事转企个人补缴27570.6元,上述款项应在补偿金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本案中,作为职工的**并未向管理人主张过抵销,**的职工债权已经管理人明确,但其对环达公司的债务却并未确定,管理人亦未采取催告、诉讼等方式行使追收债权的权利,管理人无权采用直接扣留应付职工债权的方式进行抵销,管理人直接以未经确定的债权抵销**的职工债权,属于对**职工债权受领权的严重侵犯。故对环达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环达公司如需主张有关债务,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享有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职工债权为8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与环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环达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公示了**享有的职工债权数额,**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关于**主张一审法院未审理其提起的确认**与环达公司在1997年8月至2020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提起确认之诉需要有确认利益,即当事人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本案环达公司管理人公示了**的职工债权,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提起该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的职工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无证据证明**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环达公司自2013年4月后未再向**发放工资,直至环达公司破产,**未向环达公司提出异议,**还在他处工作,不符合待岗的状况,一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5月份之后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并无不当。在停薪留职期间,**与环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在表面上未解除或消灭,但从实质上看,有名无实,**既不提供劳动,环达公司也不提供工作岗位,**主张此期间的工资,不应予以支持。破产法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根据**实际工作时长及待岗情况,环达公司按5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自1997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为88000元,并未损害**的相应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环达公司主张在**享有的职工债权中抵销有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是否应当向环达公司支付费用及费用数额均存在争议,环达公司对**的债权并未确定,环达公司如需主张有关费用,应另行提起诉讼。故环达公司在**享有的职工债权中对有关费用予以抵销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享有环达公司职工债权为8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及上诉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彦
审判员 王真铮
审判员 旷学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