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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089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环达大厦。
破产管理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
诉讼代表人:贺巍,女,该所工作人员。
诉讼代表人:吴娟,女,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达公司诉讼代表人贺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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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环达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金额为536718.68元(包括自2014年2月至2020年3月的欠付工资415718.68元、经济补偿金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环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8年9月起在被告环达公司工作,2013年7月12日,被告环达公司任命原告***为南岳高速公路衡山县城连接线S2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南岳项目)总工程师,自2014年4月起,被告环达公司开始扣除原告***每月工资,至2021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环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15718.68元,经济补偿金121000元,且被告环达公司无权将双方的另外债务抵扣有关补偿金,故提起本诉,酿成纠纷。
被告环达公司辩称:1、经济补偿金121000元予以认可;2、原告***在南岳项目任职后,处于待岗状态,有关工资按待岗工资标准发放;3、因双方在南岳项目有400000元借贷往来,故扣划其工资用以冲抵欠款,抵扣之后,原告***尚欠被告环达公司269502.99元;4、原告***应补缴社保费45117.7元,冲抵后,原告***尚欠193620.6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9月起在被告环达公司工作,2013年7月12日,被告环达公司任命原告***为南岳项目总工程师,任职期间,因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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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就该项目发生借支,被告环达公司自2014年4月起开始扣除原告***每月工资用于抵扣借款,2018年5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环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同年10月23日,被告环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职工公示有关职工债权,载明原告***经济补偿金121000元,“事转企”养老保险个人补缴部分45117.7元,其他应收款269502.99元,应补扣合计314620.69元,应发金额-193620.69元。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被告环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同年7月7日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权益才能成为破产债权,而且未到期的债权此时应视为到期,故劳动合同应于该基准日终止,才能固定职工的劳动权益。本案中,因长沙中院已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受理被告环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此后,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发放工资;而此前的工资,被告环达公司已按月抵扣有关借款,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至2020年3月的欠付工资415718.68元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21000元,被告环达公司已确认该补偿金额,原告***对该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环达公司辩称双方在南岳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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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借款400000元及“事转企”养老保险个人补缴部分45117.7元应在补偿金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向管理人提起。本案中,作为职工的原告***并未向管理人主张过抵销,且其对该400000元债务不予确认,原告***的职工债权已经管理人明确,但其对被告环达公司的债务却并未确定,管理人亦未采取催告、诉讼等方式行使追收债权的权利,管理人无权采用直接扣留应付职工债权的方式进行抵销,管理人直接以未经确定的债权抵销原告***的职工债权,属于对原告***职工债权受领权的严重侵犯。故对被告环达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环达公司如需主张该400000元债务,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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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为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韶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汉
书 记 员 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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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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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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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