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初3490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同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3号第1栋首层第2卡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同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一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