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血吸虫病防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3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界头铺镇。
法定代表人黎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血吸虫病防治所,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宏,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血吸虫病防治所(以下简称血防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哲、江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仟担任记录。上诉人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界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向界华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给界华公司造成的损失10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赔偿后期费用80000元(包括2017年2月11日至2月26日已发生的修复费用2597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7日,界华公司与***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行为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并不涉及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事实上,界华公司提前撤场,内墙工程出现反复的质量问题,在界华公司拒绝进行修复的情况下,界华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进行修复,经修复后才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将他人的施工修复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内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界华公司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85%,如验收不合格,***应负责无偿返工。所以,***要求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证据充分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界华公司提交了一系列完整的证据,拟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界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06000元。在2017年2月11日至2月26日期间,界华公司因修复墙面新发生损失25970元。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界华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对界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界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墙面是有开裂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是质保期内开裂的,而且开裂的原因不是***施工不当造成的。墙体开裂、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和使用不当等原因也会造成墙面开裂。第二、界华公司陈述的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界华公司也说了不是修复,而是另外委托了其他施工队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第三、***完成工程后业主确认了工程量,并且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已经使用几年了,质保期已过,本来就是要进行正常维修的。同时,工程于2015年6月5日验收,质保期为1年,至2016年6月5日界华公司就应该支付工程款。
综上,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界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930元并赔偿损失12000元。二、由血防所在界华公司未偿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7月16日,界华公司与血防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血防所将科研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界华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172851.36元。2013年10月24日,界华公司与***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界华公司将内墙涂料项目发包给***,约定价格为2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支付95%款项,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2014年11月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为13746.5平方米。2015年7月该工程整体进行了验收,目前已经投入使用。血防所在本案审理中证实,其与界华公司还未最终核算,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界华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该中心回函无法完成鉴定。
二、有争议的事实。1、***施工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界华公司提供了2014年度的部分涂料购物单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且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确认工程量时、2015年7月验收时界华公司并未提及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确认其开裂日期,开裂原因亦无法鉴定,界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2、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可以确认总工程款为274930元,***自认已经支付205000元,界华公司认为在此之外还支付了20000元,共支付了225000元,但界华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法院以***自认金额确认已付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9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界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有权按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请求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9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与界华公司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故不予支持。关于界华公司反诉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请求,界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血防所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血防所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界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血防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界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9930元。血防所就前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反诉费2010元,合计3858元,由界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否应该对界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界华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工程款69930元。
关于焦点一,对于***所完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质量存在问题的界华公司一方承担。经审查,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墙面开裂的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亦不能证明墙面开裂的原因是***施工不当导致,且根据血防所的陈述,该房屋亦存在外墙开裂渗水的情况。同时,在***与界华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对于工程量进行确认时,界华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其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向界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界华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因***施工工程不合格而不能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三,根据焦点一中阐述的理由,界华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并应向***支付工程款6993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诉人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磊
审判员  胡哲
审判员  江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