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华公司)与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以下简称血防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02民初5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浪,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华公司)与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以下简称血防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浪,血防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华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血防所支付界华公司工程款5139566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血防所对迟延支付的增补工程款1189764元承担利息119368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6%计算)。事实和理由:界华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与血防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血防所的防治科研楼工程。界华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但血防所至今尚有5139566元工程款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血防所应于2015年2月向界华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6389714元,但实际有1189714元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应当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血防所(反诉原告)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但没有单独的延迟付款问题。
反诉原告血防所(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界华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785000元及维修费44615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界华公司延误工期815天,除去天气原因30天,延误工期785天,应承担违约金785000元。另外,由于界华公司实际是将工程转包给了邱高喜,在保修期内,界华公司和邱高喜对质量问题拒绝维修,血防所代为维修,支付维修费44615元。
反诉被告界华公司(本诉原告)辩称:一、血防所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界华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6月8日竣工验收,血防所于2017年10月12日提起反诉,之前血防所从未向界华公司提出过逾期竣工验收的赔偿;二、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施工图纸延期提交、血防所延期组织竣工验收、天气原因、血防所进行了静载实验等影响,不能再用200天工期要求界华公司完成设计变更和增加的全部工程量。三、界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214700元,故血防所反诉的维修费44615元不属于反诉范围,应待质保期满后另行确定。
查明的事实
1、2012年7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血防所与被告(反诉原告)界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界华公司承包血防所防治科研楼设计施工图中的土建、安装、装饰的相关内容。合同工期为自开工令发布之日起200天,合同价款为24172851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于承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1000元*延误时间。工程进度付款:按月进度计划报表支付,每月25日承包方提供月进度计划报表,申报本月所完合同内工程量及工程计价,下月5日经审定确认后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合同调整价款需经业主,监理,审计确认并报主管部门审定后付款80%,余款待办理竣工结算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5%,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后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办法: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扣留结算总价款5%,在保修期从工程款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缺陷责任期土建装饰工程壹年,安装工程叁年,防水工程伍年。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2年8月27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血防所对该工程进行了二次优化、深化设计,工程桩基础变更洛阳铲桩,外墙干挂石材深化。科研楼室内装饰、安装优化工程等。部分设计图纸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2日才提交,工程于2015年6月8日竣工验收。
2、2016年8月23日,经界华公司、血防所、湖南省财产投资评审中心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最终定审金额为34843299元。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血防所共计向界华公司及界华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30039595元,尚有4803703元工程款未付;界华公司应该向被告支付的水电费211092元,暂不支付的质保金为214700元。故血防所现还应向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377911元。
3、2015年2月7日,界华公司向血防所申请支付增补工程款7987165元,血防所于2015年2月13日确认本次应支付工程款6389714元,原告对该次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血防所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5200000元,余款1189714元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界华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血防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界华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防治科研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血防所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血防所尚欠界华公司工程款4377911元(已扣除界华公司应该支付的水电费211092元,暂不支付的质保金214700元),故对界华公司请求血防所支付工程款5139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377911元。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本案中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竣工结算,但该工程于2015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湖南省财产投资评审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对涉案工程的定审金额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的结算,故对界华公司请求血防所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界华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款1189714元应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但血防所于2016年12月1日才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延期支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于本月完成的工程量于下月5日支付,原告主张的增补工程量于2015年2月13日申报,2015年3月5日视为为支付日,其中1189714元于2016年12月1日才支付,按照界华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5.6%计算为116036元,界华公司主张以2015年2月16日为起算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血防所的主张。一、血防所主张的请求界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量维修费44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血防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血防所已扣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可以要求界华公司维修,界华公司拒绝维修的,血防所可以自行维修,在质保金中扣除界华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故对血防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血防所主张的界华公司延误工期785天(已扣除天气原因30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85天*1000元=78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血防所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延期提交的事实,界华公司可以据此顺延工期,但界华公司是否可以据此顺延785天,血防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血防所最后一份图纸提交日2014年8月2日计算200天为2015年2月16日,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8日竣工验收,即界华公司延期112天,应当按照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1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77911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期支付增补工程款的利息116036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违约金112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由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承担44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静
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
人民陪审员  方昊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