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781民初786号之一
原告: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孟姜女大道与高速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界头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645元,减半收取7323元,由津市鸿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肖洪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