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1民初393号
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界头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3528T。
法定代表人:黎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县荣家湾镇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余望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停工损失共计6415418.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县林冲路公租房1#、2#号楼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期限、合同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6年9月为迎接湖南省住房保障中心检查,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组织工程队及相应的设施设备正式进场施工。后因东边高边坡重大危险源问题,**县质监站、**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下发了停工通知,通知要求必须将高边坡重大危险源隐患消除、确保安全后才能进行住宅楼施工。停工期间挡土墙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挡土墙工程从2017年3月2日开始施工。因当地村民的多次阻工,且遇雨季施工,以及等待混凝土试块28天强度试验报告,挡土墙至2017年9月底才完工并验收。挡土墙竣工验收后,原告实施了土方回填工作。土方分层回填完成后,为迎接全省质量安全大检査,为达到复工条件,原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清理、整改,直延至2017年11月26日才复工。停工时1#、2#号楼均已完成至主体第三层楼面。停工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计282天),由于项目部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闲置及损毁,民工的误工、窝工,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公司给予补偿。原告公司根据有关资料进行了计算,停工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机械停滞费、周转材料租金及损耗、利润等。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包干价5891600元、打桩工程3047094.63元、变更工程660249.27元,均已进行了签证确认,但复工后人工、材料、税金补差价2005545.58元、停工损失2110929.16元,被告一直未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3715418.64元。被告已经支付730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本案是因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应支付停工损失。《**县生态工业园林冲路公租房施工合同》所约定1#、2#号楼主体工程竣工并验收(含外墙装饰)的工期为90天,林冲路公租房工程施工开工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原告应在2017年1月8日前完成主体工程施工。而时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才完成1#、2#楼主体三层楼面施工。正因为原告延误工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当遇雨季时,工地东南面高边坡土方下沉,对施工产生安全隐患,才暂停施工。由此可见,原告不仅应承担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2、湖南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林冲路公租房1#、2#号楼工程停工损失造价鉴定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没有人员窝工、看场费、管理人员工资、停工补偿利润、工伤保险延期费用等损失存在。人工材料调差鉴定与客观实际有重大出入,即使有也不应由被告承担。1#、2#号楼工程于2017年2月16日停止施工后,原告的施工队继续承建施工场地挡土墙工程,并未停止施工,故不存在有人员窝工、看场费、管理人员工资、停工补偿利润、工伤保险延期费用等损失。4、鉴定结论的内容不确定,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损失的依据。鉴定结论中的公租房1#、2#号楼打桩工程、停工损失补偿、人工材料调差项目,因鉴定时没有相应证明资料,列入了不确定部分。既然是在没有证明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又列入了不确定部分,故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工程停工、延期竣工是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同时,湖南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1#、2#号楼工程停工损失造价鉴定报告,违背了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二,林冲路公租房1#、2#号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合同部分,含合同、条款、工程变更、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管桩施工记录、停工、复工通知等相关施工资料。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县生态工业园林冲路公租房的合同书,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及合同采取包干形式5891600元(未包括管桩部分)和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工程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管桩施工记录均得到了被告的认可。3、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造成2017年2月16日正式停工,2017年11月25日恢复施工,共计停工282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二结算书中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合同条款三性均无异议;工程的变更和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有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公司三方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如果是没有经过三方签证的,作为发包单位不予认可;管桩施工记录经过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公司经过三方签证的予以认可;停工、复工通知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停工不是因为发包方的原因停工的,而是因为承包方的未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违约造成。因该证据已显示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公司三方予以签证,被告反驳的证据不足,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三,林冲路公租房1#、2#号楼工程竣工结算书计价部分资料,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的超合同外部分的计价依据。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得到发包方的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超合同外部分工程没有经过预算,且原告依据被告指令实际完成施工,被告已实际使用,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四,湖南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工程××#、××#××楼工程停工损失造价的鉴定报告,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的损失确定的1169147.87元、由法院依法认定的损失4412742.88元。被告对证据四质证认为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该鉴定报告系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客观科学,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五,林冲路公租房1#、2#号楼工程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误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用、工伤保险延期费用支付的依据和相应的合同,证明原告因停工实际造成原告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误工工资、机械租赁费用、工伤保险延期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一,林冲路公租房1#、2#号楼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主体工程竣工的期限是90天(含外墙装饰),总工期是120天,合同的总价款5891600元,合同价为总包干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延长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单位将工程图纸进行变更,其中管桩改为人工挖孔桩,而人工挖孔桩经专家认证存在重大施工安全隐患,现场不适宜于这种方案,专家组一致意见改为机械钻孔即旋挖桩,因此造成工期延误,需重新出具设计方案。后面工程延误是因为高边坡施工亦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排除高边坡隐患后才能进行主体施工,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就**县林冲路公租房1#、2#号楼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期限、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为迎接湖南省住房保障中心检查,原告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组织工程队及相应的设施设备正式进场施工。因原设计图纸为管桩,施工过程中,发现高边坡施工管桩容易剪断,被告邀请相关专家到现场察看后,将高边坡地段的管桩变更为人工挖孔桩。原告按新的设计图纸施工人工挖孔桩几天后,监理方及被告现场代表发现人工挖孔桩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对施工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双方约定停工后,经市质监站专家评审,又将人工挖孔桩改成机械旋挖桩。由于该工程是省住建厅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项目,工期紧,因此未做预算,双方同意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签证和计量。后因东边高边坡出现重大危险源问题,**县质监站、**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对项目下发了停工通知,要求必须将高边坡重大危险源隐患消除、确保安全后才能进行住宅楼施工。停工期间,经双方确定,对挡土墙部分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挡土墙工程自2017年3月2日开始施工。因当地村民多次阻工,且遇雨季施工,以及等待混凝土试块28天强度试验报告,挡土墙至2017年9月底才完工并验收。挡土墙竣工验收后,原告实施了土方回填工作。土方分层回填完成后,为迎接全省质量安全大检査,为达到复工条件,原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清理、整改,直延至2017年11月26日才复工。停工时1#、2#号楼均已完成至主体第三层楼面。停工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计282天。双方对合同包干价5891600元、打桩工程、变更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但对停工损失双方未签字确认,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诸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楼工程的停工损失、打桩工程、变更工程、人工材料调差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变更工程、停工损失确定为1169147.87元,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损失4412742.88元(含打桩工程2804230.74元、停工损失补偿263143.95元、人工材料调差1345368.19元),共计11473490.8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签证单、停工、复工通知、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停工期间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均未有分岐,且被告同意对原告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对依法鉴定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鉴定意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鉴定意见的诉求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所涉不确定部分是否应由被告支付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实际因被告原因变更设计图纸而延误工期,后高边坡挡土墙安全隐患误工亦非原告的原因造成,故该不确定部分均系停工的实际损失,且其中打桩工程已经双方签证确认,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因诉讼费、鉴定费均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增加工程、变更工程、停工损失等均未按照规范实施预算、签证,双方均存过错。本院酌定诉讼费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分担,审计鉴定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3463490.8元(11473490.8元-8010000元);
二、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先付的鉴定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账号:80×××7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7元,由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50000元、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亮
人民陪审员 贺连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