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兴***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辖终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兴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兴***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沙公司)及一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一审第三人兴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运公司上诉称,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可能存在虚假,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无鉴定的必要性,并且认定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案涉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关于案涉PPP工程的“甩项结算”,协议落款时间是2021年4月。该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不予委托鉴定事项范围,鉴定结果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有重大影响,明显具有启动鉴定的必要性。在一审审理管辖权异议事项多次庭询过程中,上诉人与***、***电话联系核实,***、***均陈述“有协商过补充协议事项,但是否签订协议均不清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由其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初7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湖南金沙公司的起诉。 湖南金沙公司辩称,湖南金沙公司承包兴平市生态湿地综合项目及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建设,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项目进度滞后、停工等原因,2020年11月5日兴平市交通运输局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兴渭大道与兴平市西宝高速西出口连接线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兴交函(2020)60号),要求对兴渭大道及兴平西出口连接线工程的全线绿化、照明、交安工程全部交由市政府出资建设,该部分工程量在PPP项目总投资中予以扣减,并要求上诉人做好配合工作。2021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湖南金沙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施工总承包合同内绿化工程、照明工程的工作内容达成一致;同时双方约定若履行补充协议和原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核实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湖南金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湖南金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8940455.44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启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在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一审原告的起诉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兴***公司与湖南金沙公司签订的《兴平市生态湿地综合项目及配套基础设施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4**与诉讼约定:发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2021年4月20日兴***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湖南金沙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其他“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补充协议和原合同过程中若有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补充协议作为原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补充协议与此前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据上,本案双方当事人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管辖,即由原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变更为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涉案工程地点在咸阳市兴平市,一审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本省省级行政辖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章可能虚假及该协议约定管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经一审法院庭询核实,该补充协议属于上诉人签订,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萍 审 判 员 郭 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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