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毛友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
负责人:贺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容,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江苏分公司)、龚玉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是因为**家无证驾驶红色宝路达牌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娄底路桥公司无责任。被上诉人**家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家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上诉人娄底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娄底路桥公司的施工队有在施工地段放置“施工地段,车辆慢行”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应尽注意义务。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确保施工与通行的安全,对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放置警示标志,安排安全人员指挥车辆、行人的通行。被上诉人**家驾驶电动车到达施工现场附近时,由于施工现场机械设备较多,通行不安全,因此,上诉人方的安全人员制止其通行,并指挥安排其停放在村道边。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安全人员指挥车辆通行,然而被上诉人**家在小车停稳后未关电源,开放交通后,脚无意识的踩向踏板,致使车辆快速向前冲,在慌乱过程中,直接撞向路边红薯地里的龚玉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家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
被上诉人**家辩称,我的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路桥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我因无钱上诉故未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玉容辩称,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划分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上诉人在施工时没有灯光照明,也没有设置施工警示牌,为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同时被上诉人**家为避免更大的损失,选择损失较少的将原告撞伤的方式,此为紧急避险过当。但纵观全案情况看,上诉人的未安装灯光及设置警示牌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比被上诉人**家采取避险致龚玉容受伤所引发的后果要严重一点,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所起的作用要大一些,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家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娄底路桥公司在路段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等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龚玉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娄底路桥公司、**家、天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9709元。2、诉讼费用由娄底路桥公司、**家、天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家驾驶红色电动车从湄江镇长春村往湄塘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罗村级公路与安大附线相交的路段处时,因避让安大附线上正在施工的施工人员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了在路边红薯地里的原告龚玉容,造成原告龚玉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1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涟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家无证驾驶红色宝路达牌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玉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队的现场勘查平面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确定:2018年11月2日,因为黄罗村级公路与安大附线相交路段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安装排水管道,而挖掘断开路面进行施工。当时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在组织施工,在急下坡急拐弯的路况下,既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又在傍晚施工作业时没有进行灯光照明,导致被告**家驾车遇到紧急情况避险处置不当,将其车开到公路旁的红薯地,直接撞伤原告龚玉容,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龚玉容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4天。原告龚玉容的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左踝关节骨折(开放性)。右颞部、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双肺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4-7肋骨折。右侧第3-6前肋骨折;双侧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并积气,纵隔气肿,L1右侧横突骨折。2019年4月29日其伤情经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9)临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龚玉容的损伤致残程度构成玖级伤残。2、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包括继续服药、医院复查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在内),并确定误工期陆个月,护理叁个月,营养叁个月。原告龚玉容的合理损失经审核计算如下:医疗费96238.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误工费3245元/月×4个月=12981元;护理费3990元/月×3个月=1197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九级伤补助金14093元/年×20年×20%=56372元;交通费用8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用848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02509.02元。被告**家已支付给原告龚玉容45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9700元。
另查明被告**家所驾驶的电动车(车牌编号MLD82B2AXJWC08403)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30日零时至2019年3月29日24时止。赔偿限额:年累计责任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4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赔偿额为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龚玉容在自家红薯地被被告**家的电动车撞伤所造成的伤害损失,因为龚玉容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家及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切断乡村公路抢修安装排水管道时,应该安装灯光,应在陡坡路段施工现场前方100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既未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灯光照明施工场地,导致被告**家的电动车从坡上下来遇到紧急状况采取避险,在不危及施工工地上的工人而撞伤公路旁边红薯地里的原告龚玉容。由此证明,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酌定60%。而被告**家遇到紧急情况避险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由被告**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40%。被告**家购买了非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内容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该项商业险免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龚玉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02509.02元,由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龚玉容121505.41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龚玉容各项损失共计35791.3元,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先前支付原告龚玉容医药费9700元,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龚玉容25903.61元(35791.3元-9700元-187.69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家赔偿原告龚玉容各项损失45212.31元,因被告**家先前支付给原告龚玉容45400元,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家187.69元。本案诉讼费1348元,由被告**家负担539元,由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娄底路桥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放置了“施工地段,车辆慢行”的安全标志,安排了安全人员指挥车辆、行人的通行,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驾驶员**家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未涉及娄底路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及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并不能作为娄底路桥公司免除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娄底路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夜晚坡陡弯急路段挖断整个路面施工,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同时,**家无证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亦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娄底路桥公司承担本案60%的责任,**家承担本案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娄底路桥公司主张其安排了安全人员指挥车辆通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家在小车停稳后未关电源,处置不当导致,但娄底路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娄底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贤
审判员  王芝芝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