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民初492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
法定代表人:毛友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华,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赛眉,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娄底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  颜 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