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85563401。
诉讼代表人:高美丽,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瑞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8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湖南瑞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瑞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或者驳回起诉;2.若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或者驳回起诉。2020年11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01破申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湖南瑞和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湘01破4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本案的一审判决书可知,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或者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因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施行专属管辖,上诉人于2020年11月6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即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实体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及理据支持,也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正当。2022年4月19日,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为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上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进入破产程序,荷塘区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晓,故荷塘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程序正当。2020年12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破43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已接管上诉人湖南瑞和建筑公司的财产,故本案诉讼应继续进行,不属于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二、一审判决实体公正。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工程进行结算,签订《株洲磐龙世纪城玉兰谷4标段项目钢筋班组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款(实质为农民工工资)合计1220828.4元,但上诉人仍有100000元一直未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瑞和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湖南瑞和建筑公司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湖南瑞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湖南瑞和建筑公司与***签订了《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NG007),将钢筋工劳务发包给***,合同对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劳务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确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并未注明结算日期,结算金额为1220828.4元。湖南瑞和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20828.4元。此后,湖南瑞和建筑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方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湖南瑞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过双方结算,签订了结算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要求湖南瑞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并未注明结算日期,***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01破申65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湖南瑞和建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2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01破4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瑞和建筑公司管理人,高美丽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0年11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湖南瑞和建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4月,***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瑞和建筑公司,请求湖南瑞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0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此,在法院受理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湖南瑞和建筑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债权人***应先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起诉请求债务人湖南瑞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梁雄文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