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523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华,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黄树文,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罗博士。
原告***诉被告***、黄国华、黄树文,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黄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沙市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黄树文以及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国华支付原告钢材款29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息5.9%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5日)利息为955308.33元,本息暂合计3855308.33元;二、被告黄树文对第一项请求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和被告黄国华共同承建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建筑工程项目,期间两被告与原告协商购销钢材事项,后原告分别从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处提货送到被告的英德市鸿达花园工地,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经多次追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货款结算意见书:确认欠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钢材款总计290万元,所欠钢材款同意供货方可在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鸿达花园项目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收取。后经多次追收,欠款至今追收无果。据了解,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建筑工程项目是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承建的,后其将承包的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黄国华承建,其后被告黄国华与***共同合作承建该工程项目,涉案钢材是用作该工程的建材。被告黄树文与黄国华是父子关系,被告黄树文是货物签收人,对涉案货款有付款责任。由于钢材生意是原告参与洽谈和送货的,2012年8月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2015年7月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先后将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次起诉之前,就同一事实,就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过答辩人,该纠纷已经过一次诉讼程序处理,(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现在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请求贵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仅仅是经办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付款主体是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即使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原告截止至起诉的时候,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自2015年2月5日就本案的债权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属于无效的主张,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在提交的证据(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也认定了被答辩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本案的答辩人***以及其他的涉案被告。本案的原告***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答辩人之前向答辩人***主张都是无效的。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之前,应由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以其他的合法途径,以中断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合法。1、原告没有有效通知到被答辩人以及本案的其他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被答辩人***并不知情。2、通知形式不合法。即使需要债权转让,也应由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向债务人进行通知。3、被通知人不合法,本案的被通知人应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答辩人***。五、退一步,本案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不应该付款。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十,本案所付的款项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收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2月5日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给答辩人,所以不应该由答辩人***支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当驳回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黄国华、黄树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达花园南区7、8、9、10栋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将鸿达花园南区7、8、9、10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的代表李斗华在承包人(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并加盖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的公章。2011年10月1日,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李斗华、谭永忠与被告黄国华签订《关于鸿达花园南区8、9、10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国华履行其与发包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达花园南区7、8、9、10栋工程承发包合同》;2012年3月1日,被告黄国华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英德市鸿达花园土建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挂靠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英德市鸿达花园一期3栋12层,由于甲方没有出资,由乙方出资540万元整作为合作该项目共同承建。二、此项目是甲方承接,乙方出资54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利润分配:甲方占10%的股份,乙方占90%的股份,甲方挂靠公司协议合同,乙方拥有同等(含结算、资金支配)权利。有关结算、资金支配,甲方需要经过乙方同意。2012年4月6日,李斗华、谭永忠与被告黄国华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其工程款汇入由黄国华、***联名委托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有李斗华、谭永忠签名确认,乙方由被告黄国华签名确认。2012年4月13日,被告黄国华出具《委托书》,注明:本人委托李斗华、谭永忠在本人承包的英德市鸿达花园南区八、九、十幢工程款中,在支付完本工程应付的工人进度工资后,代为支付本人所欠的材料款(含钢材款,混凝土等)。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应被告黄国华、***的需求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提取钢材供应到涉案鸿达花园南区8、9、10栋工程施工地处,送货单由被告黄树文等人签名确认。2012年8月8日,被告***、黄国华向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出具《承诺书》,注明:我司(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工程项目部)现承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钢材款,10月7日前支付200万元,所欠材料款按每月5分利息计算,直至余款付清为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的共同签订《英德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约定:一、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材货款本金290万元,双方关于钢材货款的本金结算以本协议为准,之前的所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等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二、甲方同意上述钢材货款乙方可直接在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鸿达还原项目部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收取。甲方签名处由被告***签名确认,乙方签名处由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的授权代表人唐建美签名确认。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我司于2012年7月5日原委托李斗华先生代为办理《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达花园南区7、8、9、10栋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手续。现通知贵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期,以上两份承包合同我公司全部委托谭永忠先生代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注: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对账单)。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出具《转让声明》,写明:关于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的钢材生意,是由***从本单位提货销往英德市鸿达花园工程项目的,2012年8月8日收货方代表黄国华、***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本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钢材款人民币230万,本单位同意将该钢材款230万元及应收利息,全部转让给***(身份证430423197105××××),所欠货款归***收取和所有。2015年7月10日,案外州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出具《转让证明》,写明:关于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的钢材货款,经2015年2月5日核对,收货方代表***确认欠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钢材款人民币290万元,因为钢材买卖是由***到英德洽谈和联系发生的业务,现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同意将该项应收钢材款290万元及逾期应收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身份证430423197105××××),货款归***收取和所有。被告***、黄国华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结算尚欠货款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证明鸿达花园南区8、9、10栋项目部欠***钢材款贰佰玖拾万正(2900000)本人承诺随时配合接听电话见面,一起去广东省英德市鸿达花园对数,如有违反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再支付涉案钢材款,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黄国华支付钢材款2900000元,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被告***和黄国华,因此作出(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9月2日,原告***在《中国商报》(总第7291期)登刊《债权转让通知》,注明:***、黄国华、黄树文: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于2012年8月23日立下《转让声明》,将你们所欠广东省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的钢材款23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于2015年7月10日立下《转让声明》,将你们所欠广东省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的钢材款29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请你从公告之日起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2020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告***、黄国华、黄树文邮寄了涉案的通知函及转让声明,后未收到三被告的回复因而成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英德市鸿达花园土建承包合同》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结合黄国华在(2017)粤1881民初2443号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鸿达花园南区8、9、10栋工程是由案外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而被告黄国华与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是挂靠的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黄国华,后因资金的原因,被告黄国华与被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所需的钢材被告***认可是由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提供,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可以得知该钢材供货过程一直有原告***的参与,且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2012年8月23日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2015年7月10日分别出具《转让声明》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可以得知被告***对于所欠的涉案钢材款是由原告***享有债权这一情况是知情的,因此,涉案钢材款应当由被告***、黄国华支付给原告***。二、原告***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无届满。涉案钢材供应商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出具《转让声明》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虽未直接确认其欠原告***的钢材款,但承诺书所提及的鸿达花园8、9、10栋项目部实际上是由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黄国华负责具体项目施工情况,因此,可以认定是被告***对于欠付原告***钢材款的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从(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至2019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涉案诉讼时效仍未届满,原告***主张其诉讼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三年计算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因此,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20年9月29日,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2017)粤1881民初2443号诉讼中以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的义务,在本案中诉请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黄国华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华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黄国华签订的《承诺书》、《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及被告***、黄国华的陈述等可以认定,且买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国华对于所欠的货款金额也有其签名的《承诺书》、《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转让声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且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黄国华,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黄国华支付欠款2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货款支付是附条件的,是在《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约定即条件是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从《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知道被告***在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确认钢材货款时是同意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可直接在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鸿达花园项目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收取,并不能理解为由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先支付给被告***后再支付货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国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黄国华向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出具的《承诺书》虽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每月5分计算,但被告***向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签订《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欠的货款为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的2900000元,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没有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国华自2015年2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9%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黄树文在涉案钢材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为由诉请其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国华、黄树文、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2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5日起以2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9%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42.47元,由被告***、黄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瑶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杜
人民陪审员  唐柳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彩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账号:7××××××××5
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