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国华,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原审被告:黄树文,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罗博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华、黄树文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1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1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前,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过上诉人。该纠纷已经过一次诉讼程序处理,(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现在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上诉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仅仅是经办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付款主体是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第三人破产而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变相增加上诉人的义务,亦不能仅仅以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来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本案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尚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及欠款凭证;其次,送货单上签字的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并且备注的收货单位为第三人鸿达花园(南区)8、9、10大楼;其次,本案的证据11承诺书在特定的情况之下签订,也并非是欠款的意思表示。三、即使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被上诉人截止至起诉的时候,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自2015年2月5日就本案的债权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被上诉人***向***主张属于无效的主张,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也认定了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未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未通知本案的上诉人***以及其他的涉案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上诉人之前向上诉人***主张都是无效的。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应由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以其他的合法途径,以中断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亦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合,(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尚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既然没有产生通知的效果,被上诉人的起诉就不能视为时效的中断。四、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合法。1、被上诉人没有有效通知到上诉人以及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三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上诉人***并不知情。2、通知形式不合法。即使需要债权转让,也应由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向债务人进行通知。3、被通知人不合法,本案的被通知人应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五、退一步,本案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不应该付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本案所付的款项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收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2月5日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给上诉人,所以不应该由上诉人***支付。六、一审法院在大量证据没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所依据事实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待证事实的举证亦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很明显,被上诉人发现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担心自己的款项无法收回,所以想方设法从其他人处谋取利益。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有五个答辩意见,跟上诉观点是完全一致的,一审判决也对这五个观点作出了明确回应,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人在一审认为其是沙市建筑公司的一个职工,但是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让他三天内补充相关的证明材料,一直都没补充。在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的时候,他还说他是一个职务行为,法官还让他提供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各种证据,但是都没有提供。第三,上诉人认为他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是他在2015年2月5日,代表甲方与债权人代表唐建美进行对账,欠款2900000元,并且同意从沙市建筑公司应付甲方的工程款里直接支付货款给上诉人***。这种表述清楚表明***跟沙市建筑公司并不是职务上的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或者是承包关系,所以才会有沙市建筑公司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
原审被告黄树文、黄国华无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无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黄国华支付钢材款29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息5.9%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5日)利息为955308.33元,本息暂合计3855308.33元;二、黄树文对第一项请求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黄国华、黄树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达花园南区7、8、9、10栋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将鸿达花园南区7、8、9、10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的代表李斗华在承包人(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并加盖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的公章。2011年10月1日,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李斗华、谭永忠与黄国华签订《关于鸿达花园南区8、9、10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黄国华履行其与发包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达花园南区7、8、9、10栋工程承发包合同》;2012年3月1日,黄国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英德市鸿达花园土建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挂靠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英德市鸿达花园一期3栋12层,由于甲方没有出资,由乙方出资540万元整作为合作该项目共同承建。二、此项目是甲方承接,乙方出资54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利润分配:甲方占10%的股份,乙方占90%的股份,甲方挂靠公司协议合同,乙方拥有同等(含结算、资金支配)权利。有关结算、资金支配,甲方需要经过乙方同意。2012年4月6日,李斗华、谭永忠与黄国华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其工程款汇入由黄国华、***联名委托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有李斗华、谭永忠签名确认,乙方由黄国华签名确认。2012年4月13日,黄国华出具《委托书》,注明:本人委托李斗华、谭永忠在本人承包的英德市鸿达花园南区八、九、十幢工程款中,在支付完本工程应付的工人进度工资后,代为支付本人所欠的材料款(含钢材款,混凝土等)。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黄国华、***的需求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提取钢材供应到涉案鸿达花园南区8、9、10栋工程施工地处,送货单由被告黄树文等人签名确认。2012年8月8日,***、黄国华向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出具《承诺书》,注明:我司(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工程项目部)现承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钢材款,10月7日前支付200万元,所欠材料款按每月5分利息计算,直至余款付清为止。2015年2月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的共同签订《英德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约定:一、双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材货款本金290万元,双方关于钢材货款的本金结算以本协议为准,之前的所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等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二、甲方同意上述钢材货款乙方可直接在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鸿达还原项目部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收取。甲方签名处由***签名确认,乙方签名处由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的授权代表人唐建美签名确认。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我司于2012年7月5日原委托李斗华先生代为办理《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达花园南区7、8、9、10栋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手续。现通知贵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期,以上两份承包合同我公司全部委托谭永忠先生代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注: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对账单)。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出具《转让声明》,写明:关于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的钢材生意,是由***从本单位提货销往英德市鸿达花园工程项目的,2012年8月8日收货方代表黄国华、***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本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钢材款人民币230万,本单位同意将该钢材款230万元及应收利息,全部转让给***(身份证430423197105××××),所欠货款归***收取和所有。2015年7月10日,案外州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出具《转让证明》,写明:关于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的钢材货款,经2015年2月5日核对,收货方代表***确认欠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钢材款人民币290万元,因为钢材买卖是由***到英德洽谈和联系发生的业务,现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同意将该项应收钢材款290万元及逾期应收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身份证430423197105××××),货款归***收取和所有。***、黄国华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结算尚欠货款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5日,***向***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证明鸿达花园南区8、9、10栋项目部欠***钢材款贰佰玖拾万正(2900000)本人承诺随时配合接听电话见面,一起去广东省英德市鸿达花园对数,如有违反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及货款。***向***出具《承诺书》后未再支付涉案钢材款,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黄国华支付钢材款2900000元,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未通知***和黄国华,因此作出(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20年9月2日,***在《中国商报》(总第7291期)登刊《债权转让通知》,注明:***、黄国华、黄树文: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于2012年8月23日立下《转让声明》,将你们所欠广东省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的钢材款23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于2015年7月10日立下《转让声明》,将你们所欠广东省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栋的钢材款290万元本息的债权转让给***。请你从公告之日起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2020年9月11日,***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向***、黄国华、黄树文邮寄了涉案的通知函及转让声明,后未收到三人的回复因而成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主体。***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英德市鸿达花园土建承包合同》虽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结合黄国华在(2017)粤1881民初2443号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鸿达花园南区8、9、10栋工程是由案外人英德市佳馨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而黄国华与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是挂靠的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黄国华,后因资金的原因,黄国华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所需的钢材***认可是由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提供,从***提交的送货单原件可以得知该钢材供货过程一直有***的参与,且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2012年8月23日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2015年7月10日分别出具《转让声明》后,***于2016年12月25日向***出具《承诺书》可以得知***对于所欠的涉案钢材款是由***享有债权这一情况是知情的,因此,涉案钢材款应当由***、黄国华支付给***。二、***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无届满。涉案钢材供应商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出具《转让声明》后,***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虽未直接确认其欠***的钢材款,但承诺书所提及的鸿达花园8、9、10栋项目部实际上是由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黄国华负责具体项目施工情况,因此,可以认定是***对于欠付***钢材款的确认,***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从(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至2019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涉案诉讼时效仍未届满,***主张其诉讼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三年计算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因此,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20年9月29日,***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三、***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在(2017)粤1881民初2443号诉讼中以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的义务,在本案中诉请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黄国华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黄国华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黄国华签订的《承诺书》、《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及***、黄国华的陈述等可以认定,且买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国华对于所欠的货款金额也有其签名的《承诺书》、《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可以确认;***提交的证据--***向***出具《承诺书》、《转让声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一直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且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和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黄国华,因此,***现诉请***、黄国华支付欠款2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抗辩涉案货款支付是附条件的,是在《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约定即条件是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支付给***后再由***支付给***;从《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知道***在与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确认钢材货款时是同意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可直接在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鸿达花园项目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收取,并不能理解为由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先支付给***后再支付货款,因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诉请***、黄国华支付利息的问题。***、黄国华向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出具的《承诺书》虽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每月5分计算,但***向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签订《英德市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且***向***出具的《承诺书》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同时***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欠的货款为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的2900000元,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没有约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诉请***、黄国华自2015年2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5.9%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被告黄树文在涉案钢材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为由诉请其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国华、黄树文、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黄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钢材款2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5日起以29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9%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2.47元,由***、黄国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亦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900000元。
本案中,***提供的***、黄国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英德市鸿达花园土建承包合同》;***、黄国华2012年8月8日签名确认欠广州市海珠区鸿卓贸易行钢材款2300000元的《承诺书》以及***2015年2月5日与案外人唐建美代表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签订的确认***欠广州市海珠区明奕贸易行2900000元的《英德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均为复印件,属于有瑕疵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其证据价值,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提供了黄国华在(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案中确认真实性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黄国华系从案外人李斗华、谭永忠处承包鸿达花园8、9、10栋工程,而工程款系汇入由黄国华、***联名委托指定的银行账户且黄国华承诺工程款在支付工人工资后支付其所欠钢材款、混凝土款的事实;***还提供了唐建美在(2017)粤1881民初2443号案出庭作证确认《英德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真实性的有关庭审笔录以及***在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鸿达花园8、9、10栋项目部欠***钢材款2900000元《承诺书》,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补强证据能够补证《英德市鸿达花园土建承包合同》、《承诺书》以及《英德鸿达花园8-9-10号栋钢材货款结算意见书》的证明力,而且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并无二致,一审法院均对此予以明确的回应,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说理,在此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利率有误一节,一审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签署结算意见书的时间,认定按年利率5.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儒兴
审 判 员 童伟娟
审 判 员 白剑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韦思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