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地址湖南省浏阳市花炮大道福临体育新城沙建集团办公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18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8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沙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沙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采信非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系沙建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由浏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沙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被采信。(一)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沙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或庭审程序终结后才提交证据的均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三)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证明》属于单位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应出庭作证,还必须提供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证明内容的原始材料。2、《证明》的内容和出具证明的主体身份不符,证明内容没有完整反映客观事实。该证明人以浏阳市公安局自称,但落款及加盖的印章为“浏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中对报案处理过程语焉不详,“未予立案”决定的做出时间未进行披露。证明中对不立案决定告知报案人的首次时间未进行披露,即使2018年4月真的组织过通报会议,也不意味着沙建公司是在通报会议上首次知悉刑事报案未立案。沙建公司对“未过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沙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一方面避重就轻,片面强调***提出的“对超过举证期限的不属于新证据的不同意质证”的第一点质证意见,对外造成***“放弃质证”的错觉;另一方面又想尽办法替沙建公司证明该《证明》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二、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法庭辩论环节,一审审判长在沙建公司发表完辩论意见后多次提示沙建公司对***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进行回应,明示沙建公司不仅要回应还要提出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秉承公正中立的原则,不能因为沙建公司破产清算案由该院审理就案里案外帮衬沙建公司。不但庭上多次指导沙建公司如何答辩和举证,在庭审结束后,对于沙建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要求其说明理由,更别谈予以训诫、罚款,就径直采信,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与沙建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1、货币是“占有即所有”。***与案外人***享有本案诉争7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2、**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获得的70万元系**的还款,属于合法利益。3、沙建公司应当证明存在“利益受损”。沙建公司称利益受损是其认为**答应的“帮助融资”没有做到,不应支付“中介服务费”。本案中,沙建公司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均和***无任何业务合作、经济往来或其他交集。这一事实也得到了***、沙建公司、**的当庭确认。***并不清楚**与***之间的约定,不知道“中介服务费”的标准和支付条件,也不知道中介服务事项是否完成。沙建公司应当证明其存在利益受损,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获得利益和沙建公司所谓的“利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是基于**向其归还借款。***指示***支付的是**的中介服务费,***是向**指定的收款人***汇款70万元。对于沙建公司和**而言,***收到70万元视为沙建公司已向**支付70万元中介服务费。对于**和***而言,***收到70万元视为**已归还70万元借款。很明显,***获得利益和沙建公司利益受损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算是中介服务事项没有完成、中介费需要退还,沙建公司也应当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不应向***追索。5、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引用**未更正前的另案**,进而错误的认定***收取的7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更正了其在(2020)湘0181民初142号案中关于***与沙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协助融资业务关系的**,经其再次回忆得到***与沙建公司的一致认可后答复其是联系其他朋友帮沙建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与沙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却断章取义的引用**在(2020)湘0181民初142号案中的已在本案中更改了的**内容,亦与该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左,其认定***收取的7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本案不当得利成立,***所获利益已不存在,其不再负有向沙建公司返还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不当得利关系中,应当区分受益人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是善意受益人,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其收取的70万元已于次日陆续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沙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沙建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收取沙建公司7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时效问题,沙建公司管理人提交一个事件表。从该表可以看出管理人在接管沙建公司以来一直在追回破产财产,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沙建公司返还资金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建公司是2000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2007年3月起,***以沙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开始向公司员工、亲友、社会公众高息借款,沙建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经营不善,且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又没有产生现金流,致使沙建公司出现连年亏损,而不能及时偿还此前的借款及高额利息,为此,从2012年12月底开始,***便以沙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拓业务、项目开发等为由,继续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以用于偿还此前的借款及高额利息。2014年9月25日,***与案外人**商谈后,指示沙建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沙建公司使用的***的银行账户分4次将共计为70万元的资金汇入了***的银行账户(户名为***,账号为621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星通支行,其中,汇款20万元的有3次,汇款10万元的有1次)(说明:在同一时间,***还指示沙建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沙建公司使用的***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资金汇入了**的银行账户,沙建公司同样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了**,其案号为(2020)湘0181民初142号)。***收到上述70万元后并没有返还给沙建公司。2014年10月,沙建公司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因沙建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出借人之一的***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被相关部门控制。2015年6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田更新、***的申请,作出(2015)长中破(预)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田更新、***对被申请人沙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6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破初字第0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田更新、***申请对被申请人沙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由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受理沙建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浏民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沙建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12月15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浏民破字第(00001-0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沙建公司及与之相关联的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或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清查沙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账务时发现,沙建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沙建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其使用的***的银行账户分4次将共计为70万元的资金汇给***后,***并没有将上述70万元返还给沙建公司,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便于2016年8月3日共同向浏阳市公安局提交了《刑事报案书》及相关材料,要求浏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浏阳市公安局收到《刑事报案书》及相关材料后未予立案。此后,管理人为了追回上述财产,于2019年10月15日到醴陵市公安局调取了***的《户籍证明》,并于2020年1月2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管理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的《刑事报案书》有异议,认为《刑事报案书》是管理人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浏阳市公安局接受报案的凭证,不能证明管理人在2016年8月3日向浏阳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同时,***又以《刑事报案书》为依据,认为管理人至少在2016年8月3日就已经知道了“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管理人应当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在2016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主张权利,现本案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提出的异议,管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刑事报案书》交给了浏阳市公安局,但浏阳市公安局当时并没有出具收到凭证,后浏阳市公安局回复可能不涉嫌犯罪,管理人可以到浏阳市公安局调取浏阳市公安局收到《刑事报案书》的证明。庭审后,管理人提交了浏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2016年8月份,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共同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涉嫌诈骗刑事犯罪的刑事报案书及相关材料。我局通过侦查,发现证据不充分,未予立案。2018年4月份,我局组织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召开会议,通报了相关情况,并告知管理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特此证明!”针对该《证明》,***提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庭审中,***为了证明其收到的由***账户汇入的7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提交了自己的多份银行流水账单(说明:多份银行流水账单中显示: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账户向***账户汇入80万元、***账户向**账户汇入94万元,2014年9月25日,***账户分4次共计向***账户汇入70万元,后***账户与***账户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2014年7月份左右,由我牵头筹措了100万元资金,通过***的兴业银行账户出借给**,借期2个月,2个月后,**通过***账户归还70万元给***,剩余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关于该笔100万元借款,由我牵头的出借人之间,与借款人**之间已结算,无遗留争议,特此证明!)、**出具的《证明》(说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借款100万元整,其中的7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指定***通过账号6215********进行还款,本次借款已全部还清,此笔借款再无任何借贷关系)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在2014年7月22日向***借款100万元,在2014年9月25日安排***代**向***偿还了借款70万元,***收到的由***账户汇入的7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针对上述证据,管理人提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有资金往来,但***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账户汇入***账户的70万元是沙建公司的资金。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属实,**在(2020)湘0181民初142号案件中所作的**属实,***账户汇入***账户的70万元是***安排的,**不认识***,但**没有证据证明***账户汇入***账户的70万元是沙建公司应付给**的资金,属于**所有。庭审中,***确认,***不认识***、***等沙建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向沙建公司提供过任何资金,***与沙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账户汇入的7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庭审中,沙建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以7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在沙建公司起诉**不当得利的(2020)湘0181民初142号案件中,**在答辩时**:**是通过案外人***的介绍,与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的。当时,沙建公司为了在浏阳市投标购买土地,***与**协商,要求**帮忙找到资金过桥方,**通过浏阳人**找到案外人***,***同意为沙建公司提供过桥资金,为此,三方协商后,***为沙建公司提供了1000多万元的过桥资金,沙建公司给予了***回报70万元、给予了**回报20万元。**收到20万元后,支付了接待、餐饮等开支费用,剩余款项,与***、**等五人进行了平分,**分得2万元。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概念是没有法律根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沙建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沙建公司使用的***的银行账户将70万元汇给***,证人**虽然**,这是因为***向沙建公司提供了1000多万元的过桥资金后,沙建公司给予***的回报,但***确认,***不认识***、***等沙建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向沙建公司提供过任何资金,***与沙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收到的沙建公司汇入的资金70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该70万元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提出,其获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这不属于不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故沙建公司要求***返还资金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沙建公司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以7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资金占用费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提出,***收到的由***账户汇入的70万元是**向其偿还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虽然在其出具的《证明》中确认该70万元是**向***偿还的借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70万元是沙建公司应当付给**的资金,属于**所有,因此,***提出的该7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将沙建公司汇给***的70万元当作**向***偿还的借款,因**不能证明该70万元属于**所有,因此,***向沙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张权利。沙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发现,***等人与沙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而收取沙建公司的资金,并没有予以返还,这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为了收回上述资金,应当会在制作《刑事报案书》后将其提交给浏阳市公安局。浏阳市公安局下设的经侦大队是负责办理涉嫌诈骗犯罪的法定机关,经侦大队就其收到《刑事报案书》、侦查结果、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等出具《证明》,仅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就其办理上述案件的过程进行说明,因此,应当认定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虽然是管理人在庭审后提交的,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明》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明》应当予以采纳。***虽然对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对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否定,因此,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明》中写明,经侦大队收到《刑事报案书》的时间是2016年8月,组织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的时间是2018年4月,因此,应当认定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是2018年4月。管理人在2019年10月15日调取***的《户籍证明》、在2020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沙建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资金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采信非法证据的问题;2、诉讼时效问题;3、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采信非法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采信非法证据的问题。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举证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本案中,虽然沙建公司提交的浏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是在庭审终结之后,但是沙建公司提交该证据系为反驳***在答辩时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安排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二、证据的形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虽然沙建公司提交的浏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仅加盖有浏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经办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浏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系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应大于一般的私文书,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沙建公司**的内容和证据《刑事报案书》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沙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清查沙建公司账务时发现该笔转账无往来依据,认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收回该款项,于2016年8月向浏阳市公安局下设的经侦大队报案。此时诉讼时效应中断。后浏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认为***涉嫌诈骗刑事犯罪证据不充分,不予立案,并于2018年4月通报沙建公司破产管理人,此时,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沙建公司于2020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主张其与沙建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向其归还的欠款。而**在另案中称因***为沙建公司提供1000多万元的过桥资金,故沙建公司向***支付了70万元的报酬;在本案中**又称该款项系其归还***的借款。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有转账往来,并无借款借据或利息支付凭证,****的**前后矛盾,因此,不宜认定涉案款项系**向***归还的借款。现***收取70万元无法律根据,沙建公司受有损失,其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涉案款项应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沙建公司。关于***提出其系善意所获利益已不存在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