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执689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8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20年9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要求到庭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互联网资金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互联网资金信息。2020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03670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