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花炮大道福临体育新城沙建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办公地址湖南省浏阳市花炮大道福临体育新城沙建集团办公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沙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有关民法原理,不当得利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一方获益,一方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曾有约定,由***提供居间服务,具有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对此***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约定的法定原因。沙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的账户系沙建公司实际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沙建公司对居间合同不予认可,与***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冲突的。破产管理人无权否定破产受理前作为法人机关独立意思表示订立的居间合同效力。沙建公司的管理人此种追回权于法无据。本案中,是否存在投标购买土地之事,不影响***与***居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沙建公司通过刑事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审查,却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据此逻辑推断成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沙建公司辩称,1、***称其与***具有居间合同关系,仅为当事人个人陈述,该陈述具有严重的利己性,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账户是否为沙建公司实际使用,并不是本案要审查的事实。首先,***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通过***的账户向其转款20万元。再者该20万元的转账一直保留在沙建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中,而且***是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浏民破字第(00001-00007)-1号民事裁定书的整个破产案件中被认定为与沙建公司财产存在严重混同,故就该20万元转账系沙建公司的转账已在一审中充分证明。3、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指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为沙建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9月25日沙建公司向***转账20万元,管理人接管沙建公司财务、合同资料后,并未发现该笔转账存在合法依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该20万元具有事实或者法律上的依据,故管理人认为***获利20万元,沙建公司存在20万元的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无合法根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沙建公司。 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沙建公司返还资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建公司是2000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2007年3月起,***以沙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开始向公司员工、亲友、社会公众高息借款,沙建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经营不善,且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又没有产生现金流,致使沙建公司出现连年亏损,而不能及时偿还此前的借款及高额利息,为此,从2012年12月底开始,***便以沙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拓业务、项目开发等为由,继续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以用于偿还此前的借款及高额利息。2014年9月25日,***与***协商后,指示沙建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沙建公司使用的***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汇入了***的银行账户(户名为***,账号为62×××81,开户行为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银山支行)。***收到该20万元后并没有返还给沙建公司。2014年10月,沙建公司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因沙建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出借人之一的***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被相关部门控制。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田更新、***的申请,作出(2015)长中破(预)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田更新、***对被申请人沙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长中破初字第0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田更新、***申请对被申请人沙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受理沙建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浏民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沙建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浏民破字第(00001-0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沙建公司及与之相关联的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或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清查沙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账务时发现沙建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其使用的***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汇给***后,***并没有将该20万元返还给沙建公司,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便于2016年8月3日共同向浏阳市公安局提交了《刑事报案书》及相关材料,要求浏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浏阳市公安局收到《刑事报案书》及相关材料后一直未予立案。2020年1月2日,管理人为追回上述财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提出,当时,沙建公司在浏阳市投标购买土地缺少投标保证金,***找***帮忙,***为沙建公司找到了投资人***,***也已为沙建公司提供了1000多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沙建公司汇给***的20万元是中介服务费,而不是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沙建公司也不予认可,并提出,沙建公司当时已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不存在投标购买土地之事。庭审中,沙建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其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法律根据,而***收取沙建公司汇入的资金20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故沙建公司要求***返还资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沙建公司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虽然提出,当时,沙建公司在浏阳市投标购买土地缺少投标保证金,其法定代表人***找***帮忙,***为沙建公司找到了投资人***,***也已为沙建公司提供了1000多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沙建公司汇给***的20万元是中介服务费,而不是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沙建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资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占有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沙建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其使用的***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汇入了***的银行账户。***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对其主张的占有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与沙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沙建公司汇给***的20万元是中介服务费,沙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了***的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沙建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个人占有涉案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沙建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