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81民初261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逍,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慈,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镇协和村*组****号,系被告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丽冰,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石冲镇潘家湾村第四村民小组***号,系被告破产管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沙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慈、罗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建集团发放原告2014年尚未发放工资50000元、2015年7月至9月工资14595元(1390×70%×15);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7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026元(7366×11);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6688元(1390×80%×24);5.被告支付原告2年年休假补偿金13546元(7366×21.75×20×200%)。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和变更以下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证照损失2万元,理由为因为被告方责任,导致原告证照无法进行年检;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养老保险费9000元,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每月金额为600元。
被告沙建集团辩称:1.被告于2014年10月发生债务危机,政府工作组于当年11月接管,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要求沙建集团组织遣散职工,被遣散的职工之后未实际在公司上班,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被遣散职工的工资相应发到被遣散时。但管理人考虑到社会稳定和职工利益,职工债权各项费用均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即2015年6月8日,经济补偿金以2014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职工每年的奖金福利是与公司效益挂钩,被告2014年10月爆发经济危机,欠债上十亿,已无力支付2014年度职工奖金福利,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证明2014年度应支付多少奖金福利;被告记账凭证上虽有计提2014年度工资福利内容账目,该计提行为属于职工个人行为,账目上均没有政府工作组的领导签字。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原告离岗之日终止,职工债权中各项费用只需计算至离岗之日,被告按1000元/月支付原告停工津贴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和职工利益的角度考虑的,并非法律规定应当支付。2.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原告需证明其有失业的事实且有求职需要,且原告还需举证证明其在一年内向仲裁主张过该项权利,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或被拒绝办理失业登记,否则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按3166元/月计算12.5个月。4.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职工债权中的“欠付工资”,该项诉求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职工在入职后第二年结束前未申请仲裁,则该项主张已过时效。5.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否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原告可证实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那原告的此项工资可能包含在年底的奖金福利中;被告2014年10月爆发危机后,原告当年的离岗天数可能超过了应休年休假天数;该项诉求不属于“欠付工资”,且超过一年的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2.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债权确认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及奖金福利表,拟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33200元,2013年度奖金福利40000元,建造师费用10000元。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
3.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工资共计38000元,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
4.原告2016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开始在其他单位正常缴纳社保,原告最迟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已在其他单位就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协议第一条至第五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双方劳动合同在2016年6月4日未解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交原告或加盖社保局印章,原告系挂靠其他单位缴纳的社保。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过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沙建集团系一家经营城镇化投资与建设、城市旧城改造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被告沙建集团全面爆发经济危机。2015年6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破(预)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沙建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另作出(2015)长中破初字第01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沙建集团的破产清算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浏民破字第00002-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副总等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入职之后,被告为原告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5年6月、基本医疗保险至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日。2016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的职工且是二级建造师,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就乙方取回资质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8日解除。2.甲方同意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同意乙方将资质证件取回自行保管(二级建造师、安全生产考核A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施工员证)。3.乙方证件、档案的年度考核、年度培训、证件注册等实务均不再由甲方负责,所有相关费用(含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4.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资质证件费用。5.2015年6月8日以前沙建集团所欠的劳动工资及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清算方案与其他职工同等结算。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还写有“原件已领取,***”的字样。
被告沙建集团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向职工发出权利告知书,同时着手清算职工债权。《权利告知》内容为:1.职工债权表依据职工访谈档案及调取职工个人社会保险档案编制;2.职工债权各项费用均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止,即2015年6月8日;3.2014年10月13日发生的债务危机以后才离岗的职工,从职工实际离岗之日起至裁定破产受理之日止,按员工实际停工月份每月支付停工津贴1000元;4.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5.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破产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6.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以2014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准,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低于平均工资的,按照实际工作计算;7……。经审核,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确认表(职工)》,被告管理人依据社保档案、2014年职工工资表、职工访谈档案、职工债权异议表、个人银行流水等资料,原告的初审情况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1日,离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2014年月平均工资3166元。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5年6月,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15年11月。职工债权构成明细为:①停工津贴3个月零8天,金额为3266元;②基本养老保险欠缴0个月,金额为0元;③基本医疗保险欠缴0个月,金额为0元;④经济补偿金,补偿12.5个月平均工资,金额为39575元。综上,初审确认的职工债权额为42841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对上述审核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对2014年工资及平均工资有异议。
另查明:1.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如下:2013年1月8日2000元,2月6日2000元、40000元,2月7日30000元,3月8日2000元,4月8日、5月14日各2600元,6月8日、7月10日、8月7日、9月9日各3000元,10月9日三笔3000元合计9000元,11月8日、12月9日各3000元;2014年1月8日3000元,1月28日3000元、40000元、10000元,3月10日3000元,4月8日、5月8日、6月10日、7月8日、8月8日、9月5日、10月8日、11月28日各3200元;2015年1月23日、2月15日各6400元。原告称2014月1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40000元、10000元是2013年的奖金和福利,除2014年1月28日的20000元外,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发给原告工资35000元。2.自2016年1月起,原告在株洲县社会劳动保障局参保局了养老保险。3.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月平均工资4044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付清2014年应得工资和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月工资、未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弥补失业保险损失、2年年休假补偿金等,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事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遂于4月10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7﹞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欠发原告2014年工资50000元及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工资14595元?二是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多少?
一、被告是否欠发原告2014年工资50000元及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工资14595元?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通过审查原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2014年已按月实发原告工资合计32800元,原告认为参照2013年发放标准,被告还应发年终福利20000元。奖金、福利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原、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年应发多少工资,也没有约定每年按何标准提取奖金,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尽管2013年原告除每月的基本工资外,被告确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不低于上年度,也未就奖金发放进行约定,且原告亦在管理人对其进行访谈时表示不知其年终奖标准,故不能以原告2013年度月工资及年终奖的金额推定其2014年应得报酬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被告沙建集团财务记账凭证内有计提2014年度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明细,但该财务明细既无加盖被告沙建集团公章也无集团主要负责人签名,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也没有管理人或有权部门对原告债权的认可;再者,财务明细上被告职工何光亭、罗江波、易浩亮、徐美坤的签名行为是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欠发2014年工资13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600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回岗工作,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因此,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债权审核确认表(职工)》中同意按3个月零8天支付原告停工津贴3266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多少?
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未再向其提供劳动,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理由提起劳动仲裁,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且被告亦认可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月平工资,被告主张按原告2014年实发工资标准计算月平工资,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年底福利未包含其中;原告主张按2013年工资标准计算月平工资,被告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44元/月计算较合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2年零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0550元(4044×12.5)。
三、原、被告其他争议。
1.被告为原告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事宜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由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具体缴费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被告离职后处于失业状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6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仲裁中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026元的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主张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就其二级建造师、安全生产考核A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施工员证等资质证件事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将资质证件取回自行保管,所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在签订前述《协议书》后仍要求被告赔偿证照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2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年年休假补偿1354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津贴32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50元,共计538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艳芳
审 判 员  苏逢连
人民陪审员  黎子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