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孟友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水利局,住所地,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李荣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琼,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宇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星,被上诉人衡阳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琼、罗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衡阳县水利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衡阳县审计局的工程结算审核不是总工程量的竣工结算,衡阳县水利局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衡阳县水利局将工程重复建设,套取国家资金,并侵害大宇水电公司的合法利益。
衡阳县水利局辩称,1.《施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用作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大宇水电公司主张的的预期利益及实际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衡阳县审计局出具的造价评审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即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并达成终止《施工合同》的一致意见。3.衡阳县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将蒸水河北岸开福南路(英陂河坝)至花园楼段风光带及滨江路工程等工程进行招标,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且该工程早已建设完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宇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阳县水利局向其支付工程款757204.8元、利息145383.3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衡阳县水利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0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396681.7元,共计73966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衡阳县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9日,大宇水电公司与衡阳县水利局签订《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业主拟修建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包括:新修防洪堤3392m,桩号2+260—5+992;新修向阳南路、镇四校、船山广场、滨江小学、聚庆组、洲上组及彭泥塘涵闸共8处;新修罗州屋电排站共1处;仓库、办公室。……全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玖拾陆万陆仟捌佰壹拾柒元整(¥33,966,817.00),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工程量清单和计日工清单”第1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用作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的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33.1条、40.1条以及“合同通用条款”第45.1、45.2条约定:“未支付款的年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在工程完成时,业主可以将保留金的一半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前支付给承包人,保留金为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365天。”此后,大宇水电公司于2012年12与2日收到进场通知并于2012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2017年6月22日衡阳县审计局出具了《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亚行贷款项目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编制说明》及《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其中注明:“……完工结算建设内容:防洪堤(内坡)石砌挡土墙881m长、土方筑堤坝1.672km、D1200涵管4处66m、D800涵管2处54m、D600涵管12处300m等……工程量根据业主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实际竣工完成的签证及现场复核的工程量计算。1、送审结算造价13767956.64元;2、财评审核结算造价11178708.61元;3、本次审核结算造价10307204.83元;4、本次审计在财评价上核减造价871503.78元”,大宇水电公司与衡阳县水利局均在该审核明细表中签署了“同意审计结算”并加盖公章。衡阳县水利局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9550000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烟草局家属房至花苑楼1700余米的堤防工程在2001年-2002年期间已经由湖南科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建设完工。2016年6月13日衡阳县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以“(1)蒸水河北岸开福南路(英陂河坝)至花园楼段风光带及滨江路工程;(2)蒸水河南岸纵九路与滨江河路交界处至纵五路与滨河路交界处段防洪及风光带工程,以及风光带段相应的滨河路工程”为建设内容进行招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大宇水电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6月22日衡阳县审计局出具了《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亚行贷款项目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编制说明》及《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系根据招投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竣工图、施工实际竣工完成的签证及现场符合的工程量等进行造价评审,大宇水电公司与衡阳县水利局均签署了“同意审计结算”并加盖公章。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十五条规定“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工程结算价款是各方对权责义务进行综合计算的最终结果,应当包括了各种完工、索赔、调差和损失计算等内容。双方在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之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大宇水电公司主张结算之前的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016年6月13日,衡阳县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将蒸水河北岸开福南路(英陂河坝)至花园楼段风光带及滨江路工程等工程进行招标,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大宇水电公司以此主张衡阳县水利局违约并要求其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大宇水电公司诉请的计息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和实际支付的情况,大宇水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757204.8元,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衡阳县水利局可将保留金的一半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前支付给承包人,保留金为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365天。本案合同结算金额为10307204.83元,保留金为10307204.83元×5%=515360.24元。结算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大宇水电公司要求衡阳县水利局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应予以部分支持,其中以241844.5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计息,以515360.2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计息。三、大宇水电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衡阳县水利局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项的时间系2018年2月13日,故衡阳县水利局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大宇水电公司与衡阳县水利局自愿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衡阳县水利局未如数支付大宇水电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如数支付所欠大宇水电公司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大宇水电公司诉请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大宇水电公司一直在向衡阳县水利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大宇水电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衡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204.8元;二、衡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以241844.5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15360.2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47元,由衡阳县水利局负担。该款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衡阳县水利局直接支付给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另行办理退缴手续。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衡阳县水利局是否将《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内的土建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承包建设。
经查实,2010年1月19日,大宇水电公司与衡阳县水利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工程量清单和计日工清单”第1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用作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的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2016年6月13日,衡阳县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将蒸水河北岸开福南路(英陂河坝)至花园楼段风光带及滨江路工程等工程进行招标。2016年10月24日,上述招标项目开工仪式在衡阳县蒸水之滨举行,之后,该项目风光带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17年6月22日,衡阳县审计局出具了《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亚行贷款项目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编制说明》及《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其中注明:“……完工结算建设内容:防洪堤(内坡)石砌挡土墙881m长、土方筑堤坝1.672km、D1200涵管4处66m、D800涵管2处54m、D600涵管12处300m等……工程量根据业主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实际竣工完成的签证及现场复核的工程量计算。1、送审结算造价13767956.64元;2、财评审核结算造价11178708.61元;3、本次审核结算造价10307204.83元;4、本次审计在财评价上核减造价871503.78元”,大宇水电公司与衡阳县水利局均在该审核明细表中签署了“同意审计结算”并加盖公章。衡阳县水利局实际支付工程款9550000元。二审问询中,大宇水电公司认可其在结算审核明细表中签署了“同意审计结算”并加盖公章一事,且陈述其未在工程结算时对《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量等相关问题提出异议。衡阳县水利局亦未收到大宇水电公司对衡阳县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开展招标行为的相关意见或投诉。对上述事实分析可知,1、《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用作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的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2、大宇水电公司作为湖南省水利厅的下属企业,具有开展工程建筑施工业务的丰富经验,其与衡阳县水利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期间,应该已对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具体施工位置予以勘查。在工程结算时,如对合同内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合同内有关工程项目未予施工或存在另行招标之情形,按常理应及时向衡阳县水利局反映。3、蒸水河北岸开福南路(英陂河坝)至花园楼段风光带及滨江路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4日召开开工仪式后正式开工建设,如大宇水电公司对此建设工程有异议,按常理应于2017年6月在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结算时提出相关意见或投诉。但大宇水电公司却认为衡阳县审计局于2017年6月22日完成的工程结算非《施工承包合同》总工程量的竣工结算,该合同内的工程项目被另行招标,要求衡阳县水利局承担违约责任,其未提出相关异议是因存在其他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在《施工承包合同》对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与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大宇水电公司在工程结算且未提出异议的三年后,以承包的工程被另行招标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主张既违反常理又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宇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