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隆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546号
原告:湖南中隆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青草冲村新田湾组。
法定代表人:凌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18号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管理局201房。
法定代表人:孟友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喜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才,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中隆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晗,被告***,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喜群、吴应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大宇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宇公司系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河井塘段城市“双修”及海绵示范公园建设ppp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系大宇公司安排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20年4月,被告***就涉案项目以被告大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雨花区圭塘河井塘段城市“双修”及海绵示范公园建设ppp项目曲塘路以南河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涉案项目的劳务施工。据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进场施工,但在与被告大宇公司对接过程中,得知涉案合同系被告***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被告大宇公司对此并不认可。2020年5月15日,大宇公司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合同作废。之后,原告退出涉案项目。原告认为,涉案合同作废后,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是保证金,是原告给付的工程介绍费。
被告大宇公司辩称:一、***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大宇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且未根据合同约定加盖大宇公司的印章。二、原告在明知或应知***无委托权限的前提下,与***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三、大宇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就涉案项目支付的保证金。***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也未就保证金进行约定,原告向***支付的350000元款项与大宇公司无关。综上,原告所诉要求大宇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初,被告***介绍被告大宇公司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河井塘段城市“双修”及海绵示范公园建设ppp项目,被告大宇公司同意***可以引进部分零星工程的施工人进场。2020年4月,被告***以大宇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雨花区圭塘河井塘段城市“双修”及海绵示范公园建设ppp项目曲塘路以南河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雨花区圭塘河井塘段城市“双修”及海绵示范公园建设ppp项目曲塘路以南河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7500000元。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法人印章及盖合同印章后生效。合同甲方签名处盖有大宇公司项目部章及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处签有***的名字,乙方签名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同年4月8日,大宇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园林绿化环境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雨花区圭塘河井塘段城市“双修”及海绵示范公园建设ppp项目园林绿化环境施工等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费用总价为600000元;工程实施时,如现场情况比合同工程量或合同总价有增加,则需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甲方签字处盖有大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吴应才的签名,乙方签字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印章。2020年4月23日至4月28日,原告分7次,每次50000元,共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转款回单上载明的用途分别为“其他合法款项资金调拨”、“其他合法款项往来款”、“其他合法款项长沙圭塘河项目往来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4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湖南中隆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350000元,收款人***”。庭审时被告***主张该收据为2020年8月补写,收据上的时间是原告自行填写,350000元不是保证金而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介绍费。2020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同年5月15日大宇公司告知原告上述《劳务施工合同》系***以大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大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委托***签订该合同,上述《劳务施工合同》作废。2022年1月5日,大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大宇公司系雨花区圭塘河井塘段城市“双修”及海绵示范公园建设ppp项目的分包单位,***擅自以大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对此合同,大宇公司不予认可,2020年5月15日,大宇公司已向原告说明情况,确认《劳务施工合同》作废。对于合同签订后至作废前由原告负责的项目,大宇公司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后续工程施工劳务、材料等与原告无关”。《情况说明》下方原告方对接人邓文青签字表明该情况属实。
另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交(2021)湘0111民初1491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取证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系大宇公司项目经理。大宇公司质证认为***并非其项目经理,未对其进行授权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大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授权说明》、送货单及结算单,用以证明大宇公司项目经理为张鑫而非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大宇公司单方出具,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不一致,即便张鑫作为现场负责人,与***作为项目经理不矛盾。2、被告***认可《劳务施工合同》上所盖大宇公司合同印章、项目部印章均系其私自加盖,没有大宇公司授权。被告大宇公司虽主张《劳务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大宇公司合同印章系***伪造,但因该印章未备案,明确不申请对其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主张由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5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大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或者大宇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分7次共计转款350000元,其转款用途上均载明往来款亦未载明系工程保证金,虽然此后由被告***个人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保证金”,但***主张该350000元系其向原告收取的工程项目介绍费,且350000元并未由工程转包人大宇公司收取,原告主张35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就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隆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湖南中隆汇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朝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