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1民初1913号
原告: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孟友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星,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水利局,住所地,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李荣和,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琼、罗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7204.8元、利息145383.3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396681.7元,共计739668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已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并据此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建设均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且双方已经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原告诉称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并主张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欠付工程款757204.8元中的保留金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365天之后起算;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业主拟修建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包括:新修防洪堤3392m,桩号2+260—5+992;新修向阳南路、镇四校、船山广场、滨江小学、聚庆组、洲上组及彭泥塘涵闸共8处;新修罗州屋电排站共1处;仓库、办公室。……全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玖拾陆万陆仟捌佰壹拾柒元整(¥33,966,817.00),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工程量清单和计日工清单”第1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用作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的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33.1条、40.1条以及“合同通用条款”第45.1、45.2条约定:“未支付款的年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在工程完成时,业主可以将保留金的一半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前支付给承包人,保留金为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365天”。此后,原告于2012年12与2日收到进场通知并于2012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2017年6月22日衡阳县审计局出具了《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亚行贷款项目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编制说明》及《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其中注明:“……完工结算建设内容:防洪堤(内坡)石砌挡土墙881m长、土方筑堤坝1.672km、D1200涵管4处66m、D800涵管2处54m、D600涵管12处300m等……工程量根据业主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实际竣工完成的签证及现场复核的工程量计算。1、送审结算造价13767956.64元;2、财评审核结算造价11178708.61元;3、本次审核结算造价10307204.83元;4、本次审计在财评价上核减造价871503.78元”,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审核明细表中签署了“同意审计结算”并加盖公章。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9550000元。
另查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烟草局家属房至花苑楼1700余米的堤防工程在2001年-2002年期间已经由湖南科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建设完工。2016年6月13日衡阳县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以“(1)蒸水河北岸开福南路(英陂河坝)至花园楼段风光带及滨江路工程;(2)蒸水河南岸纵九路与滨江河路交界处至××路××路××段防洪及风光带工程,以及风光带段相应的滨河路工程”为建设内容进行招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6月22日衡阳县审计局出具了《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亚行贷款项目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编制说明》及《衡阳县主城区保护圈土建工程完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系根据招投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竣工图、施工实际竣工完成的签证及现场符合的工程量等进行造价评审,原、被告均签署了“同意审计结算”并加盖公章。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十五条规定“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工程结算价款是各方对权责义务进行综合计算的最终结果,应当包括了各种完工、索赔、调差和损失计算等内容。双方在签订工程完工结算单之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结算之前的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6月13日,衡阳县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将蒸水河北岸开福南路(英陂河坝)至花园楼段风光带及滨江路工程等工程进行招标,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计息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和实际支付的情况,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757204.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将保留金的一半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前支付给承包人,保留金为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365天。本案合同结算金额为10307204.83元,保留金为10307204.83元×5%=515360.24元。结算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以241844.5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开始计息,以515360.2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计息。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项的时间系2018年2月13日,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如数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204.8元;
二、被告衡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以241844.56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515360.2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47元,由被告衡阳县水利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办理退缴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建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蓉蓉
书记员罗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