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赣08民初5号
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肖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永兰、胡婧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和梁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房屋质量保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3、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付? 一、关于双方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在2015年12月21日出具吉城投稽审字(2015)17号《关于吉安市恒丰花园四栋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后,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双方此后一直未达成一致。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原告已经同意了被告的审定价66041414.56元,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不认可该审核意见,其应当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诉讼期间,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要求其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审定价,而被告不认可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该审定价66041414.56元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抗辩称,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应经过审计后才能付款至95%,现未经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即使要司法鉴定,也应当由原告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决算应经审计,但并未约定是其内部审计还是政府行政审计,即使是政府审计,也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双方的合同效力。本案至原告起诉日之前,被告一直未将工程决算提交审计,该工程并没有审计结论。本案进入司法审理程序后,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又没有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由于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的审定价66041414.56元,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5592781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质量保修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811529.83元(66041414.56元×95%﹣55927814元)。同时,双方在《房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分5年返还,每年返还1%(不计银行利息)。根据该约定,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在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至今应当返还原告3年计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修金1981242.44元(66041414.56元×3%),但根据约定该款不计付利息。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已不存在问题,要求被告返还全部5%的质量保修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11529.83元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530000元工程款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诉讼之前对工程款结算一直存在争议,且原告亦未提供申请支付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承建的9#、13#、14#楼已于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最终核定为66041414.56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三份报告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审核意见是被告内部的初步审核意见,恒丰花园项目部在15天内提出了反馈意见,不同意这份初步审核意见,故这份初步审核意见不成立。后被告又重新做出了一份审核意见,原告不同意这份审核意见。按照专用条款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经双方结算及审计确认,故这份文件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出具了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系被告方出具,现其不认可,应当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一、被告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1529.8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981242.4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73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5元,被告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负担7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肖永兰 审判员  胡 婧
书记员  王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