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81民初829号
原告:瑞安市劲强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94QK92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镇马北村双屿南路86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2889),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公司员工。
原告瑞安市劲强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瑞安市劲强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诉称,202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因建设瑞安市**镇主镇区C-11-1部分地块项目(**时代万服及时代瑞府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陆续向原告采购五金产品共计178617元,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5月7日支付108741.65元,剩余尚欠69785元仍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9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9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22年1月5日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第11条争议解决第11.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申请人)法人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予以证明。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22年1月5日签订的《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11条争议解决11.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法人注册登记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条款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应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益强
二O二四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