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560号
原告:瑞安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3440197921),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牛场门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2889),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瑞安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月26日、2024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生意,被告系瑞安市马屿镇环城河南侧地块工程的承建方。2019年9月开始,应被告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无机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产品至2020年11月底。2020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1899950元,被告共计支付500000元,被告累计欠款1399950元。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待供货完成后的三个月内付至全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95%,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若无本身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则全部结清余款。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1100000元货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超过两年,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299950元货款。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所欠货款均无异议,由于公司年底资金存在困难,导致无法及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瑞安市马屿镇环城河南侧地块工程的承建方,因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无机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产品。2020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1899950元,被告共计支付500000元,累计欠付金额1399950元,由被告项目经理**和项目部商务经理***、材料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待供货完成后的三个月内付至全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95%,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若无本身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则全部结清余款。并约定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为:原被告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对后,开具材料对账单,原告签字**,被告项目经理**和项目部商务经理***、材料员(合同中指定验收人员***、***、**)共同签字后,***效,此货物验收单为结算付款的唯一凭证。事后,被告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元,尚欠货款299950元未付。
另查明,2024年1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以上事实有《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购销合同》、材料对账单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9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计2899.5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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