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裁定书
(2021)湘1129财保83号
申请人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10000000元。申请人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险金额10000000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永州市宝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书记员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