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1.在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支付闷顶层的工程价款361488.39元(2938.93㎡×123元/㎡)并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给付利息,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61488.39元。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其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361488.39元其中的9037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据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1.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计算总建筑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按业主方提供的图纸中的建筑面积作为核算依据123元/㎡,该包干单价包括的不限人工费、机械费、安装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及本工程的所有风险及责任,结算时综合包干价不作任何调差。(1)本合同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木作工程内容实行单价包干。(2)在施工实施过程中,本合同的综合包干价不因市场价格(含设备和人工)的变化工程的增减而调整。”依据这一约定,上诉人承包的木作工程面积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中的建筑面积作为核算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中包含了“闷顶层”的施工图纸,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闷顶层”的施工图纸。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将施工图纸中的“闷顶层”不计入上诉人承包的木作工程面积,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的约定;2.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1)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的规定将施工图纸中的“闷顶层”不计入上诉人承包的木作工程面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的规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m及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而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将施工图纸中的“闷顶层”不计入上诉人承包的木作工程面积的理由,与这一规定毫无关联。(2)《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27将不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项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建筑部件;2.骑楼、过街楼底层的开放公共空间和建筑物通道;3.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和布景的天桥、挑台等;4.露台、露天游泳池、花架、屋顶的水箱及装饰性结构构件;5.建筑物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平台;6.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画、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主体结构外的空调室外机搁板、构件、配件,挑出宽度在2.10m以下的无柱雨篷和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篷;7.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度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度差在0.45m以上的凸(飘)窗;8.室外爬梯、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9.无围护结构的观光电梯;10.建筑物以外的地下人防通道、独立的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等构筑物。”从这一建筑面积的排除性规定可以看出,建筑中的“闷顶层”并未排除在建筑面积计算范围之外;3.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已将“闷顶层”3254.16㎡、二层、三层封闭阳台5**.2㎡计入上诉人承包的木作工程面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然而,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将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闷顶层”面积3254.16㎡”删除、将二层、三层封闭阳台5**.2㎡的面积减少296.11㎡,既违反了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违反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如前所述,《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并未将建筑中的“闷顶层”排除在建筑面积计算范围之外,且案涉的二层、三层封闭阳台均在主体结构之内,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21的规定,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建筑面积,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龙山县儿***院2#、3#、4#楼基础梁装模工程款73,777.92元,并从2018年9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龙山县儿***院1#、2#、3#、4#楼木工工程款425,706.69元,并从2018年9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借资款30万元的资金利息(从2018年9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龙山县民政局(发包人)与被告衡洲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山县儿***院、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华塘街道办事处……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仟贰佰肆拾玖万贰仟柒佰柒拾伍元陆角捌分(¥32,492,775.68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衡州公司(甲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龙山县亭子堡党校对面;二、包干单价:按业主方提供的图纸中建筑设计面积作为核算依据123元/㎡,该包干单价包括的不限人工费,机械费、安装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及本工程的所有风险及责任,结算时综合包干价不作任何调差。1.本合同中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木制作内容实行单价包干;2.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本合同综合包干价不因市场价格(含设备和人工)的变化工程的增减而调整。三、承包范围:1、乙方按业主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书面通知及国家及行业现行的标准及规范,负责龙山县儿***院、社会养老体系建设项目木工制作的施工。从基础模制作开始的所有模制作(柱、板飘窗、坡屋面、梯步、跳板,门窗过桥、挂瓦条安装等)。……五、变更部分:如有变更,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发生量对增加或减少部分共同协商……六、付款方式……3、工程竣工:***及业主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业主单位后,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账总价95%。4、余结账总价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一年后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木工制作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衡州公司。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多次协商结算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利益于2020年7月16日委托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龙山县儿***院、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花费了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2021年7月14日,龙山县民政局、被告衡州公司等公司签署龙山县儿***院、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签证书,该证书体现:“开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4日;合同造价3,249.277568万元;施工决算3,249.277568万元;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7月14日……”2022年7月10日,被告衡州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完成的龙山县儿***院、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了CSG0609/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可确认建筑面积为15715.77㎡,其中:1#儿***院6808.16㎡、2#综合楼3846.08㎡、3#养老服务体系楼3415.13㎡、4#附属楼1538.24㎡、门楼108.16㎡。单列基础模板面积为529.02㎡,其中:2#楼综合楼204.3㎡、3#楼养老服务体系楼222.48㎡、4#附属楼101.88㎡。单列部分原因见汇总表备注,由法院进一步认定。以上详见附件一工程鉴定汇总表……”。被告衡州公司并缴纳了鉴定费用31,000元。另查明被告衡州公司确认案涉的龙山县儿***院2#、3#、4#号楼基础梁装模由“砖台模改木模”进行了变更,变更面积为1537.04平方米,口头约定在合同约定结算价123元/㎡的基础上对该部分结算价格予以增加7元/㎡。被告衡州公司就案涉的工程款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53,637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为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衡州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建筑劳务是一项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且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国家民生,国家法律法规对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和个人,不允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业务。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交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证明,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的争执焦点二:案涉龙山县儿***院、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建筑面积及工程款应如何计算?该院认为,本案中查明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了CSG0609/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可确认建筑面积为15715.77㎡,其中:1#儿***院6808.16㎡、2#综合楼3846.08㎡、3#养老服务体系楼3415.13㎡、4#附属楼1538.24㎡、门楼108.16㎡。单列基础模板面积为529.02㎡,其中:2#楼综合楼204.3㎡、3#楼养老服务体系楼222.48㎡、4#附属楼101.88㎡。单列部分原因见汇总表备注,由法院进一步认定。以上详见附件一工程鉴定汇总表……”该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标准为《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鉴定人员***在出庭时阐明,鉴定书所涉1#楼儿***院二层封闭阳台、三层封闭阳台的建筑面积如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标准计算,应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确定的建筑面积15715.77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611.33平方米,故该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应为16327.1平方米(15715.77平方米+611.33平方米)。本案中原告***提出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鉴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该院对原告完成的木工施工面积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CSG0609/JD/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因当事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案涉1#楼儿***院二层封闭阳台、三层封闭阳台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阐述,而且该院对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总数依法酌情予以了调整,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实际已完成相应木工劳务工作,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本案中被告衡州公司确认案涉的龙山县儿***院2#、3#、4#号楼基础模由“砖台模改木模”进行了变更,变更面积为1537.04平方米,口头约定在合同约定结算价123元/㎡的基础上对该部分结算价格予以增加7元/㎡。被告衡州公司就案涉的工程款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53,637元。原告***虽主张基础模施工变更部分面积1537.04平方米,约定价格为48元/平方米,但原告方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约定的价格,其应承担举证不力、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施工建筑面积为16327.1平方米,故案涉工程价款为2,018,992.58元[16327.1平方米×123元/平方米+1537.04平方米×7元/平方米]。被告衡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65,355.58元(2,018,992.58元-1,853,6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施工的案涉木工劳务工程已于2018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衡州公司,现案涉整个建设工程已于2021年7月14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为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为:以165,35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委托湖南飞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龙山县儿***院、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并花费了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产生争议后,为维护其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衡州公司申请鉴定支付了费用3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该院将对前述各项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5,355.58元及利息(以165,35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2元,鉴定费3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由被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55元,原告***承担13,737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即:证据一,案涉施工项目闷顶层施工设计图纸三张,拟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其中闷顶层的面积为2938.93㎡;证据二,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9266.03㎡。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因为该闷顶层设计图纸当中并没有载明建筑面积,而且竣工方在一审当中提交的施工设计蓝图载明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5124.38㎡;对证据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是初步的征求意见稿,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稿为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组新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鉴于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之中并未标注建筑面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已认可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认可了鉴定人员及本案当事人已参与现场勘测的事实并对于其中载明部分数据予以了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之中包含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争议的闷顶层,上诉人已完成的闷顶层木工项目经折算后总面积为2938.93㎡。其余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仅有上诉人***不服原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并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判决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支付闷顶层木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并按照原判决确定利息标准计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了经折算后总面积为2938.93㎡的案涉工程中闷顶层木工项目是否依据充分;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中闷顶层木工项目应计算的工程价款是否依据充分;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在原判决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计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中,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复印件显示,案涉工程其中高度2.1m以上按全面积标准计量的闷顶层面积为2291.66㎡(1#楼儿***院闷顶层1923.19㎡+4#附属楼闷顶层368.47㎡)、高度1.2m以上至2.1m以下按半面积标准计量的闷顶层面积为962.5㎡(1#楼儿***院闷顶层193.03㎡+3#楼养老服务体系楼闷顶层625.40㎡+4#附属楼闷顶层144.07㎡),经折算后的案涉工程闷顶层总面积为3254.16㎡。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其已完成的闷顶层木工项目经折算后总面积为2938.93㎡并未超过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复印件载明经折算后的案涉工程闷顶层总面积,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认可鉴定人员及本案当事人均参与了现场勘测并一致认可上诉人完成了高度2.1m以上按全面积标准计量面积为2291.66㎡的闷顶层木工项目、高度1.2m以上至2.1m以下按半面积标准计量面积为647.27㎡的闷顶层木工项目共计2938.93㎡。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了的经折算后总面积为2938.93㎡的案涉工程中闷顶层木工项目依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案涉《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采用何种标准确定建筑面积并计算工程价款,但该合同第二条“包干单价”中已约定“按业主方提供的图纸中的建筑设计面积作为核算依据123元/㎡...”,据此可知双方是依据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并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当中没有载明建筑总面积,而且分项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当中也没有载明建筑面积...”,双方在诉讼中对于案涉工程的闷顶层是否应计算建筑面积并据此计付工程价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应依据设计图纸的工程项目范围并参照住建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253-2013)其中的计算建筑面积相关规定确定案涉工程的闷顶层是否应计算建筑面积并据此计付工程价款。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之中载明了案涉工程闷顶层的建筑面积,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此后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中删除了闷顶层的建筑面积,鉴定人在一审庭前询问中对此解释称“原被告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采用什么标准,主要面积差距在闷顶层,按国标50353/2013的说明闷顶层实际上是没有利用的,没有出入口不可出入,所以没有计算面积”、“图纸确实有闷顶层,根据国标50353/2013中3.0.1建筑面积计算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2.0.5建筑空间的定义是指建筑界面限定的供人们生活和活动的场所,所以闷顶层依据以上条款没有计算面积”。鉴于鉴定人在一审庭前询问中亦明确表示“图纸确实有闷顶层...”、“...案涉建设的闷顶层只有检修人孔作为出入口”,据此可知设计图纸之中确包含闷顶层且闷顶层与建筑物确有检修人孔相连通,鉴定人在闷顶层与建筑物确有检修人孔相连通的情形下仍以不可出入为由认为不应计算闷顶层的建筑面积,且鉴定人在住建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253-2013)具有相应建筑面积计算规定的情形下仍将该规范其中的建筑空间相关规定作为不应计算闷顶层的建筑面积依据,故应认定鉴定人对不应计算闷顶层建筑面积作出的解释依据不足。经审查,住建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253-2013)其中的3.0.3已规定“对于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上至2.10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且案涉工程的闷顶层不属于该规范3.0.27规定的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的项目,故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中删除了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载明的闷顶层的建筑面积缺乏充分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中闷顶层木工项目应计算的工程价款依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木工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包干单价”中已约定“按业主方提供的图纸中的建筑设计面积作为核算依据123元/㎡,该包干单价包括的不限人工费、机械费、安装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及本工程的所有风险及责任,结算时综合包干价不作任何调差”,按上诉人已完成的经折算后案涉工程闷顶层面积2938.93㎡进行计算,应认定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闷顶层木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361488.39元依据充分。但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其上诉请求金额超出其在原审中诉请金额为由明确表示放弃上诉请求361488.39元之中的90378元,且经审查在原判决已判令支付部分合同内木工项目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额确已超出其在原审中的相对应诉讼请求金额共计90378元[上诉人上诉请求增加支付的合同内木工项目工程价款361488.39元-(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支付的合同内木工项目工程价款425706.69元-原判决已判令支付的合同内木工项目剩余工程价款154596.30元)],故被上诉人应在原判决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价款271110.39元(上诉人上诉请求增加支付的合同内木工项目工程价款361488.39元-上诉人自愿放弃的合同内木工项目工程价款90378元)。另,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决确定的剩余工程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等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在原判决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价款271110.39元亦应当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计息。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原判决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价款271110.39元并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计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另,一审判决主文将“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表述为“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笔误,本院对此笔误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限被告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5,355.58元及利息(以165,35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限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436,465.97元及利息(以436,465.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2元,鉴定费3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共计45,792元,由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承担20,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