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08民初4104号 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湘江北路2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 军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