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22民初164号 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街道金利华酒店二栋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合同价款2447460.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工程位于桃江县××道××路××处。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大包干,每平米490元。后经第三方公司审核,该合同内面积为87738.38平方米。因此,合同总价款为42991806.2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方劳务费、钢管扣件租赁费等原因,导致原告在本合同中共计支付达45439266.78元,超付了2447460.58元。对于超付的合同价款,被告理应返还,但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鸿光公司系199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建筑施工等。被告***公司系2018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等。2019年,原告承接了桃江中梁首府二标段的建设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中梁首府二标段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除建筑主材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为每平米490元,包含工程费、安全费等与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根据施工进度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承包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扫尾工作付90%,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总结算款97%,余款3%为保修金,一年后一次付清。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于2021年11月左右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现已全部交付使用。另查明,2019年7月,原告委托湖南正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桃江中梁首府二标段进行施工图预算审核,该审核报告核定的总面积为87738.38平方米。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986197.63元。施工期间以及完工后,原告支付的其余款项明细如下:2022年9月30日,因被告拖欠租赁方钢管租赁费被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作为担保方的原告的银行存款893918元;2022年,支付农民工工资1119030元;2019年9月至2022年1月,支付塔吊、人货梯等设备租赁费1600810元;2019年9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工地内劳务办公室板房款28080元;支付板房、广告防护费1038722元及劳务水电费258629元:支付第三方劳务费890000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2月3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9004247.95元。以上共计支付47819634.58元,减去被告支付的税金2643471.8元,共计支付45176161.78元。 本院认为,施工劳务承包是施工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鸿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除钢筋、水泥、**等主材的包工包料以及约定的承包单价,可以计算出承包总价款应为42991806.2元(87738.38平方米×49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工程建设期间以及工程完工后共计支付的款项为45176161.78元。故原告超额支付2184356元,应由被告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84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0元,由原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蕾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