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优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922民初822号
原告:长沙优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山水英伦海德广场3栋23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社区***与南环线交叉处。
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街道金利华酒店二栋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优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并征求当事人对该案诉权的处分意见,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优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4元,退还原告长沙优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芳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