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九十亭社区三角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4EYOXC。 法定代表人:曹**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街道金利华酒店二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7853780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1990.30元;并自2018年10月20日之日起,按本金721990.30元、年利率4.75%的标准另行计付利息,截至2022年5月30日利息计算为125270.33元;(二)向申请执行人邵阳市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8日之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4.75%的标准另行计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22年5月30日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9686.11元;(三)承担仲裁费8315元、本案执行费12152.62元。因被执行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泓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