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529民初105号
原告:***,男,1940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高,城步苗族自治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杨夏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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