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5民初1729号
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路桥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湘1202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向志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54231.99元及暂计利息3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返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占有货款造成原告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经济损失3238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理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承建施工的洞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供应水泥,原告通过被告向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被告共领取货款4984231.99元。后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声称只收到4430000元货款,尚有554231.99元货款没有收到,由此造成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追讨本应由被告支付的554231.99元货款。因被告没有将领取的全部货款中的554231.99元货款支付给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致使法院判决原告重复支付此款,现原告已被执行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2015)武法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5民终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581执780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湘0581执78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佐证。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可原告已就全部货款4984231.99元与其结算并支付完毕这一事实。现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货款554231.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与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原告一直承认被告作为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每一笔款项均是经过被告之手支付,所以被告经手合同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四百多万货款原告均是通过被告支付,至于被告怎么支付给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2015)武法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5民终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可以提出再审,但原告放弃该权利,而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武法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2、(2016)湘05民终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3、(2017)湘0581执78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4、(2017)湘0581执78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武法民初字第1021号案件庭审笔录;2、(2016)湘05民终第1852号案件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怀化路桥公司下属洞新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汇入指定账户(华融湘江银行账户);2010年7月,另与被告***也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汇入指定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怀化路桥公司承建的洞新高速第三合同段工地总共向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总价款4984231.99元的水泥,双方经过了对账、结算,该水泥货款原告怀化路桥公司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后因被告***仅支付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4430000元,尚有领取自原告怀化路桥公司的货款554231.99元未支付给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怀化路桥公司支付货款554231.99元。案件经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湘05民终第185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怀化路桥公司不能证明***获得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领取货款,对原告怀化路桥公司提出货款已全部支付给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原告怀化路桥公司向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231.99元;此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怀化路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被执行了货款554231.99元、诉讼费24480元、执行费7900元;原告怀化路桥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原告通过被告向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水泥货款,被告收取了原告应付给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4984231.99元,被告扣留554231.99元未支付给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造成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再次向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554321.99元货款,而被被告扣留的货款554231.99元,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合法占有该货款的证据,故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54231.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自愿通过被告向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及其与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但原告与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相关事实在法院已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如被告与邵阳市百会贸易有限公司确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货款554231.9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9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英
审 判 员  肖剑培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傅祥军
书记员曾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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