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222民初67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一般代理),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丁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