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529民初10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高,城步苗族自治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杨夏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