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辰阳街道**嘴社区鱼会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8号门店4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临紫社区朗州北路1798号二楼。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护城社区芙蓉东路南侧(芙蓉东路与南湖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水电公司)、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建筑***司)、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源水电公司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2.开源水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钢材买卖,从数量确定、价格、发货时间、质量要求、货款给付等系列具体事项,都是**公司与胜天公司具体确定,开源水电公司对此概不知晓,仅根据**公司与胜天公司要求,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盖了章,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实际上是**公司与胜天公司之间发生;2.2021年6月3日,**公司与胜天公司签署《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胜天公司的货款由**公司分四次给付完毕,该协议还特别明确“本协议书系双方就钢材货款支付的最终协议”,这一客观证据能充分证实胜天公司的货款应由**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胜天公司辩称,1.开源水电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其分支机构开源建筑***司共同清偿货款,胜天公司与开源建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胜天公司已按约供货,开源建筑***司作为开源水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源水电公司承担,因此开源水电公司应当与开源建筑***司共同清偿货款;另根据胜天公司、开源建筑***司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公司仅对开源建筑***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开源水电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是形式上的承建人,全部付款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开源水电公司认为在疫情期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胜天公司、开源建筑***司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现开源建筑***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标准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 开源建筑***司对开源水电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 **公司对对开源水电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 胜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200元”,改判支持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开源水电公司、开源建筑***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协议书》并未约定签署该协议后胜天公司对开源建筑***司之前的违约行为不予追究,也未约定胜天公司放弃主张开源建筑***司之前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胜天公司签订该协议确定新的付款时间,给予开源建筑***司付款宽限期,仅是延缓了胜天公司主张自身权利的时间,并非是对权利的放弃,开源建筑***司在宽限期内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协议书》第二条对利息的修改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开源建筑***司的违约之日即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的时间;3.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开源建筑***司在2020年6月15日即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确定开源建筑***司的违约时间即2022年1月30日,与胜天公司的主张相差一年半的时间,胜天公司在此期间因未收回款项和疫情影响造成了经营困难,胜天公司有权依法主张因开源建筑***司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4.本案中,开源建筑***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随意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判决开源建筑***司只需承担过低的违约责任,损害了胜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辩称,1.**公司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实际履行,胜天公司应当按照该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对原《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予以了变更或废止,不能因某方当事人对《协议书》有违约情形而以《钢材采购合同》的付款期限为依据,否则是加重了**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也背离了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解决合同纠纷的初衷和本意;2.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两份《协议书》,认定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法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开源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开源建筑***司对胜天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 胜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源水电公司、开源建筑***司立即支付钢材货款977026元;2.判令开源水电公司、开源建筑***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胜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为360599元);3.判令**公司对开源水电公司、开源建筑***司应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金湖名苑”项目的开发公司,开源建筑***司系承建公司。2020年4月9日,胜天公司与开源建筑***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书》,约定开源建筑***司因承建“金湖名苑”项目向胜天公司采购钢材,合同对钢材单价、交付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021年6月3日,胜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开源建筑***司、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开源建筑***司欠付的钢材货款为177.7026万元,原《钢材购销合同书》中的逾期付款条款不再执行,改为“乙方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二厘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3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货款5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甲方第三笔货款7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的第四笔货款27.7026万元;丙方自愿对乙方应付甲方的货款177.70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在上述时间范围内将其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未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给甲方时,丙方对于已经支付给甲方的部分款项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胜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在施工方开源水电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王铁确认的情况下就其购买乙方的钢材尾款约177.7026万元,在王铁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代为承担上述钢材款支付责任;乙方同意在甲方确认上述钢材货款采取分期方式予以支付:1.本协议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第一笔货款30万元……(与前述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一致);四、乙方同意此款由甲方支付给开源水电公司后再由开源水电公司转付,甲方不对此款分期支付给开源水电公司账户之后所产生截留、延迟支付等承担责任;七、本协议书系甲乙双方就甲方钢材货款支付最终协议。 另查明,开源建筑***司系开源水电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三方《协议书》及二方《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是一般责任担保。经查,案涉三方《协议书》明确载明**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二方《协议书》第一条虽载明**公司系在项目负责人王铁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代为承担钢材货款支付责任,但在第二条中明确载明**公司按照与前述三方协议中一致的时间点付款,并未区分与开源建筑***司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从本质上来说未改变三方《协议书》中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故法院确认**公司应该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开源建筑***司追偿。开源水电公司、开源建筑***司辩称其应该承担的货款给付责任由**公司替代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开源建筑***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及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有争议。对于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开源水电公司、开源建筑***司均辩称因受疫情影响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均未向法院提交受疫情影响造成相关后果的证据,且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付款期间内本地疫情已趋于平稳,并不当然构成不可抗力,故对开源水电公司、开源建筑***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开源建筑***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钢材采购合同》虽已对付款时间作出规定,但后续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对各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协议书》对开源建筑***司的付款节点已明确载明,应按照上述节点计算违约金;各方均确认对于其中的80万元货款已如期支付,仅需对后续的70万元及27.7026万元货款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30日,未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25200元(700000元×1.2%×3月),2022年4月30日后,逾期支付的货款本金为977026元,应以此为基数继续支付违约金至上述货款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开源建筑***司作为开源水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开源水电公司承担,胜天公司要求开源建筑***司与开源水电公司共同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7026元,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200元,并自2022年5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追偿;三、驳回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20元,由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15元,由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开源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胜天公司、开源建筑***司、**公***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各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该《协议书》中确认了开源建筑***司的分期付款时间节点,开源建筑***司已按上述付款时间节点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应按照上述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为宜,故一审判决根据未履行部分的时间节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胜天公司上诉提出开源建筑***司在宽限期内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开源建筑***司因承建“金湖名苑”项目向胜天公司采购钢材,故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书》的相对方系胜天公司与开源建筑***司,后续胜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开源建筑***司、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开源建筑***司欠付的钢材货款金额,开源建筑***司系开源水电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一审判决开源建筑***司与开源水电公司共同清偿货款并无不当。开源水电公司上诉提出所涉钢材买卖实际上是**公司与胜天公司之间发生,胜天公司的货款应由**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胜天公司、开源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55元;由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