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702执异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汉寿县辰阳街道**嘴社区鱼会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临紫社区朗州北路1798号二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3)湘0702执32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建筑**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开源建筑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诉开源建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702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开源建筑**分公司银行存款111800元,因开源建筑**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无法执行。开源建筑**分公司系湖南开源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现申请追加湖南开源建筑公司为(2023)湘0702执3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开源建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湘0702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开源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标的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开源建筑**分公司未按期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湘0702执323号立案执行,截至2023年4月26日,该案已强制执行到位111800元,尚有877388元未执行。经本院查询,未查找到开源建筑**分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3)湘0702执3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开源建筑**分公司为湖南开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开源建筑**分公司作为湖南开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开源建筑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3)湘0702执3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