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开国,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嘴社区鱼会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吉首市吉庄工业园垃圾场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欧阳开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开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1)湘310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上诉人欧阳开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足,遂于2023年4月18日向欧阳开国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其在七日内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0.00元。上诉人欧阳开国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欧阳开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欧阳开国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兰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