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2123号 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徐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京***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国***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 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方电力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湘1382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方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10687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5月12日开始以2106872.4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是被告***与原告南方电力公司签订施工责任管理书,工程施工中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没有出具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但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施工关系;被告所提第三人***系原告指派施工人的观点,缺乏证据佐证,也与事实不符,故第三人***施工所引发的责任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与原告南方电力公司未解除施工合同,并在2017年10月份多次向第三人***支付款项,且在材料款代付明细表作为批准人签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的答辩要点: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由被告指定第三人***进行施工,因施工引起的相关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也大部分支付给了第三人***,剩余部分也作为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抵扣,故其不承担偿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安全责任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内部责任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本案争议属于内部权利义务承担过程中所形成的争议,而不是原告依据合同或者其他法定条件,向被告追偿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实际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故本案定为追偿权纠纷不适当。2、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对外招揽工程承建业务、签订施工合同,再由原、被告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由于被告***不是原告南方电力公司的员工,这种内部责任合同实际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认定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并未让被告享受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对开支进行审核;且原告提供的部分开支明显不合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案涉工程相关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4、被告***从原告处领取584万元,已经支付462.6万元给第三人***,支付175.1万元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5、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与肇庆电力局结算完毕,其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是否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尚不确定,原告尚无权向被告主***。 对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述理部分综合分析。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7月6日,原告南方电力公司中标了肇庆110千伏茅湾输变电施工工程。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在肇庆地区成立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并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所承揽工程的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自负盈亏,但承揽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应支付至原告账户,由原告按工程价款的10%收取上缴。2017年8月4日,被告***以原告南方电力公司名义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供电局(以下简称为“肇庆供电局”)签订《肇庆110千伏茅湾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方电力公司承担肇庆110千伏茅湾输变电工程施工工作。但被告***本人实际并未进行施工。2017年7月20日,由***代表原告南方电力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公司地基和基础分公司;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签订《输电线路塔基土建部分施工协议》。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肇庆供电局签订《占地、青赔委托协议》。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肇庆供电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了《施工合同》。经广东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款为14606182元,肇庆供电局已支付14578100元给原告。原告表示其收到款项后,向被告***支付了584万元,经***批准代付2447826.19元,经第三人***申请(未经***签字)代付3973857.81元,另外代付了材料款1340715.31元,还代缴税款1441756.86元,合计支付了15044156.17元。除此之外,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因该工程的发包方、分包方、材料供应商、厂房出租方、施工民工通过诉讼向原告主***的原因,原告另支付了2106872.48元。原告认为该工程的实际责任承担者,原告支付的款项超过其收到的款项,故其因诉讼所垫付的该2106872.48元应由被告***承担,遂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内部责任合同》,因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签订该内部责任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进行承包,实际系被告***借原告之名承揽工程,原告南方电力公司借机收取上缴,符合借内部管理之名行挂靠之实,属于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故原、被告所签合同因属于以合法的名义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原、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由于与肇庆供电局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原告,在该《施工合同》中承担责任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因《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所承担的责任,属于原告在《施工合同》中的应尽之义,故其因《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分包方、材料供应商、厂房出租方、施工民工向其主***所产生的费用2106872.48元,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内部责任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原告可以另行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54元,由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梁 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