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23民初25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元,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千山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大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930860029。
法定代表人:纳跃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天剑路天剑二村五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2373R。
法定代表人: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绍富,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通海千山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管业公司)、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元,被告千山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容、被告湖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税绍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千山管业公司、湖南水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04306.56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中标承包祥云县青海湖二期工程第十一、十四标段的建设工程后,于2016年2月5日将其中的土石方开挖、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灌、施工便道开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除未结算部分外,已结算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4306.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山管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千山管业公司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量不清,工程款未经结算。涉案两个标段工程系二被告向建设方分别承包,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涉两个标段的工程款也应分别支付,不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此外,原告所持工程量清单及《证明》所加盖千山管业公司第十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不属实,不是被告印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千山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水利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大理祥云青海湖二期工程第十四标段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将土石方开挖、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灌、施工便道开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不是涉案十四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与被告的第十四标段项目部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分包合同也属无效。此外,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被告也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工程量清单所载尚需完善的工程项目,原告并未完善,相关项目系被告进行完善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劳务分包协议书》、《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将涉案第十四标段土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证明》、《14标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十一标完成工程量清单》,以证明被告千山管业公司就第十一标段工程,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就第十四标段工程与原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017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湖南水利公司第十四标段项目部结算,原告该标段工程款为2469038.70元;经原告与被告千山管业公司第十一标段项目部结算,原告该标段工程款为775267.86元;二被告的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十一、十四标段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金额为3244306.56元,两标共支付244万元,工程量未结完,款项也未扣清等情况;
3、大理祥云青海湖二期工程管理局《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以证明十一、十四标段工程已完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千山管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劳务分包协议书》、《承诺书》与千山管业公司无关联;对第2组《证明》、《十一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千山管业公司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原告未完成第十一标段工程量,双方也未结算;对第3组《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完成第十一标段工程量。被告湖南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劳务分包协议书》、《承诺书》无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公章,签字人也非公司工作人员,该组证据与被告湖南水利公司无关联,其内容与原告另案陈述的工程承包关系矛盾;第2组《证明》、《14标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十一标完成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是第十四标段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未结算工程款,剩余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第3组《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认可。
二、被告湖南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明》照片打印件(内容同原告第2组《证明》),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未竣工验收;
2、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二被告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未验收;
3、大理祥云青海湖工程建设项目烟草资金实际拨付统计表,以证明发包方就涉案工程实付被告工程款仅达56%,涉案工程未结算,发包方也未完全付款;
4、支付情况说明、拨付情况,以证明建设方未付清给被告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湖南水利公司的举证目的,相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第3、4组证据真实,但系建设方的前期付款情况,现建设方已付清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工程款。被告千山管业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劳务分包协议书》、《承诺书》、第2组《证明》、《14标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十一标完成工程量清单》、第3组《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被告湖南水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明》照片打印件、第2组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千山管业公司分包涉案第十一标段工程,向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分包涉案第十四标段工程;涉案第十一标段、第十四标段工程已通过建设方验收;以及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结算了第十一标段、第十四标段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南水利公司提交的第3组拨付统计表、第4组支付情况说明、拨付情况证明的建设方拨付工程款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祥云县水务局经公开招标,与被告千山管业公司和被告湖南水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大理祥云青海湖二期工程(祥云县引洱入祥水利工程)第十一标段和第十四标段分别发包给被告千山管业公司和被告湖南水利公司。被告千山管业公司和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取得上述建设工程后,分别设立了千山管业公司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和湖南水利公司第十四标段项目部(两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均为罗开刚),并以项目部名义分别将第十一标段、第十四标段的土石方开挖及沟渠浇灌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此后,***完成了分包的工程。2017年5月30日,千山管业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向***出具《十一标完成工程量清单》,确认***完成的该标段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为775267.86元,并备注:倒虹吸管槽六号镇墩下游土方清理、倒虹吸渠槽两侧土方清理、护坡、排水沟、平台回填等处还需完善,待完善后再进行结算,以上所列各项如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善,由我方进行施工,所花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湖南水利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向***出具《14标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确认***完成的该标段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为2469038.70元,并备注:平台土方开挖工程量以最终复核工程量为准,乙方倒虹吸渠槽土方清理、倒虹吸渠槽两侧土方清理、护坡、排水沟、平台回填、平台土方处理、箱涵外观及质量及拦砂坝排水孔等处还需完善,待完善后再进行结算,以上所列各项如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善,由我方进行施工,所花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千山管业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湖南水利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共同向***出具《证明》确认:青海湖二期工程十一、十四标段完成工程量总价金额为3244306.56元,两标共计支付244万元,工程量未结算完,款项也未扣清。之后,***完成上述工程量清单中尚需完善的项目。2018年1月17日,上述第十一标段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通过了大理祥云青海湖二期工程管理局的完工验收,取得该局颁发的《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8年2月14日,湖南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为主张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二被告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应付工程款及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二被告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千山管业公司、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向祥云县水务局分别承包涉案第十一标段、第十四标段工程后,又将两个标段的相关工程分别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工程承包人需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千山管业公司、被告湖南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分包的工程,并与千山管业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湖南水利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分别结算了工程款,涉案第十一标段、第十四标段工程也通过了建设方的完工验收,取得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千山管业公司、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分别支付涉案第十一标段、第十四标段的相关工程款。涉案两个标段的相关工程系二被告分别分包给原告施工,二被告在分包给原告工程中并无共同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工程款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涉案两个标段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并形成《十一标完成工程量清单》、《14标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第十一标段的工程款为775267.86元,第十四标段的工程款为2469038.70元。二被告关于原告未完善工程量清单所载尚需完善的项目,相关项目的完善系二被告另行完成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上述结算材料加盖的印章并非二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千山管业公司、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就涉案第十一标段、第十四标段合计已付原告工程款244万元,但原告***、被告千山管业公司、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244万元所付第十一标段工程款、第十四标段工程款的数额分别是多少。对此,本院根据比例原则予以认定,即按涉案第十一标段、第十四标段的工程款数额与两个标段的工程款总额之间的比例,认定被告千山管业公司、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已付原告的合计244万元工程款中,被告千山管业公司支付第十一标段工程款的数额为583068.69元(244万元×775267.86÷3244306.56),被告湖南水利公司支付第十四标段工程款的数额为1856931.31元(244万元×2469038.70÷3244306.56)。据此,被告千山管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第十一标段工程款192199.17元(775267.86-583068.69);扣减被告湖南水利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后,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第十四标段工程款512107.39元(2469038.70-1856931.31-100000)。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已实际交付分包的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结算之日即2017年5月30日。原告请求被告千山管业公司、被告湖南水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湖南水利公司应付工程款612107.39元(2469038.70-1856931.31)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共2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8966.94元(612107.39×年利率4.35%÷365天×260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通海千山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199.17元,并支付欠款本金192199.17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2107.39元、利息18966.94元,合计531074.33元;并支付欠款本金512107.39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原告***负担1528元,由被告云南通海千山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由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坚
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
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