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芝城花园23栋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M2G9N4L。
法定代表人:吴冬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显非,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1317G。
法定代表人:林朝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屈振荣,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工公司)、原审被告屈振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屈振荣连带支付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3.06万元及利息13.5303万元(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月利率按1.5%计算),合计66.5903万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屈振荣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永州市××路××段建设工程为屈振荣挂靠铁工公司承包的。屈振荣与屈立新是儿子与父亲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屈立新代儿子屈振荣同铁工公司签订合同的,屈立新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从铁工公司和屈立新签订的合同特征看,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挂靠人要对挂靠人的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铁工公司对屈振荣的外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算铁工公司与屈立新签订的合同为转包性质,铁工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不管屈立新还是屈振荣都是自然人,承包建设××路××段公路是不具备资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铁工公司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的外债承担连带责任。二、2019年4月1日,一展公司是与铁工公司××路××段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该项目部在合同中盖了章。在一审庭审中,铁工公司也认可当时允许开立账户和雕刻项目部公章的。故项目部行使民事行为都是代表铁工公司的。三、一展公司出售水泥给××路××段项目部,一展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税务发票全部开具完毕,都是开具给铁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铁工公司既然享受了权利,那就要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屈振荣在××路××段项目部的民事行为都是以铁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依法改判,支持一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展公司提供的所谓《水泥供应合同》上面的项目部章是屈振荣私刻的,铁工公司对于一展公司是否和屈振荣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并不知情。一展公司与铁工公司既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一展公司所送水泥并没有铁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收,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所以一展公司要求铁工公司付款没有任何依据。二、屈振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与铁工公司无关,屈振荣向一展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债务,应该由屈振荣自身承担合同相关义务。一展公司与屈振荣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该合同章是屈振荣伪造的,且屈振荣签《水泥供需合同》时并没有授权委托书。屈振荣写的欠条并没有铁工公司盖章,只有屈振荣签字,屈振荣没有授权委托书。一展公司目前也没有提交铁工公司的收货单,这些情况可证明一展公司明知自己并没有将水泥交给铁工公司,而是和屈振荣发生合同关系。一展公司不存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展公司提供的欠条,实际上是屈振荣的个人意思表示,该欠条不构成表见代理。当时屈振荣承包了多个工地,一展公司水泥到底运到了哪里。如果屈振荣从一展公司处进货后送给别的工地,这跟铁工公司无关。三、一展公司是否履行义务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若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展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到底供应了多少水泥给屈振荣(?),明显证据不足,其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铁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屈振荣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一展公司的上诉状写的基本是事实。
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屈振荣连带立即支付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本金53.06万元及利息13.5303万元(利息从2020年4月1日算至2021年8月31日,月利率按1.5%计算),合计66.5903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屈振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永州市黎家坪至马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马公司)与铁工公司签订S348黎马路公路第7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铁工公司又与屈振荣之父屈立新签订转包合同,约定铁工公司对S348黎马路公路工程第7合同段项目不出资建设、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该转包合同虽然是以屈振荣之父屈立新名义签订的,但实际履行转包合同的义务人是屈振荣。2015年,铁工公司成立了S348黎马路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铁工公司允许屈振荣刻制、使用“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348黎马路公路工程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由铁工公司派出了管理人员管理公章。铁工公司与屈振荣以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部名义在华融湘江银行开立账户。黎马公司预付工程款时,屈振荣负责交纳税款给铁工公司,再由铁工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给黎马公司,黎马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拨付至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华融湘江银行(冷水滩支行)账户上。2019年4月1日,一展公司与铁工公司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屈立新签订《水泥供需合同(散装)》,约定,购买规格型号为P042.5的散装红狮水泥2000吨,总价为772,000元,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开具专用税务发票次月15日内付清。2020年4月1日,屈振荣向一展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至一展公司水泥货款53.06万元于2020年7月1号前全部结清,按月息1.5%计算。之后,屈振荣未按约定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一展公司与屈振荣签订《水泥供需合同(散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屈振荣应依欠条约定向一展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的利息损失,故一展公司请求屈振荣支付水泥款本金53.06万元及利息13.5303万元(利息从2020年4月1日算至2021年8月31日,月利率按1.5%计算),合计66.5903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三、铁工公司将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工程转包给屈振荣,虽然屈振荣以铁工公司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一展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散装)》,但铁工公司既没有向一展公司支付货款也没有向一展公司出具欠条;本案支付货款的是屈振荣,出具欠条的是屈振荣。可见,本案买方是屈振荣,铁工公司不是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铁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建筑企业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等相关事宜。项目部作为建筑企业内设机构,未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尽管本案项目部是经铁工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屈振荣以项目部名义与一展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散装)》加盖“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铁工公司事前既未有授权事后也不予追认。故《水泥供需合同(散装)》对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一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铁工公司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有权代理铁工公司与一展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散装)》的有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如果屈振荣在《水泥供需合同(散装)》上加盖“铁工公司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导致代理不成立,则屈振荣承担付款义务,不存在铁工公司与屈振荣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展公司请求铁工公司连带立即支付水泥款本金53.06万元及利息13.5303万元(利息从2020年4月1日算至2021年8月31日,月利率按1.5%计算)合计66.5903万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屈振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06万元及利息13.5303万元(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月利率按1.5%计算),合计66.5903万元;二、驳回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对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5,03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051元,由屈振荣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铁工公司对案涉货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现评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关于货款。首先,本案中,结合本案屈振荣与铁工公司的庭审陈述,铁工公司系S348黎马路公路第7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铁工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屈振荣父亲屈立新,且允许屈立新挂靠在其名下以铁工公司的名义组建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设立项目部专属银行账户。由此可见,屈立新系经铁工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并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虽然该项目部是挂靠设立,但铁工公司仍应当起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铁工公司在庭审述称其对屈立新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屈振荣实际建设施工一事不知情,系铁工公司自身管理过失。其次,案涉《水泥供需合同(散装)》合同系屈立新以铁工公司S348黎马路公路第7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名义与一展公司签订,屈立新在合同落款处予以署名及加盖项目部公章,与一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了案涉项目公章的销售发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一展公司在签订案涉《水泥供需合同(散装)》时完全有理由相信铁工公司S348黎家坪至马坪公路第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有权代理铁工公司签订该合同。铁工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公章系屈振荣私刻与使用,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一展公司与案涉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散装)》对铁工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且与案涉项目部进行了结算。铁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展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故上诉人主张要求铁工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货款利息。《水泥供需合同(散装)》中未约定利息,屈振荣向一展公司出具的案涉借条上并未加盖案涉项目部的公章,铁工公司对屈振荣出具的借条亦不予以认可,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实际施工人屈振荣的个人行为,对铁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铁工公司应对案涉货款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货款53.0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永州一展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5,031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051元,由屈振荣、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2元,由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向东
审 判 员 刘久平
审 判 员 周文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楠
书 记 员 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