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8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能,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棉花塘市民服务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工集团)、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铁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宁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挡土墙工程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由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诉拖欠原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能挂靠被告铁工集团,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承建了新宁县Y008线鲤溪漂流旅游区××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范围内的挡土墙施工施工转包给原告。2021年6月2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能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60000元,俩被告承诺2021年7月底付清。以上项目钱款早已超过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能、铁工集团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新宁县城投公司书面答辩称:1、第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为湖南省铁工建设公司,实际实施管理人为新宁县交通局,第三人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不对原告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益;2、建设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公司组织施工不合理,造成工程项目严重逾期,至今未完工和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不能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3、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公司项目施工完毕,得到工程监理方和第三方确认的完成工程量后,项目实际管理人新宁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站已经在2019年1月8日支付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公司工程款1,398,181元,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公司工程款872,012元。因施工方施工管理混乱,工程建设进度缓慢,新宁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站多次约谈,要求整改,但至今未有效完善。第三人没有对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新宁县城投公司与被告铁工集团签订合同,由铁工集团承包修建新宁县Y008线鲤溪漂流旅游区××路路面改善工程,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为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2019年***与**能合伙承包修建该工程,将挡土墙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长度从鲤溪漂流的起点至分水村与七星桥的路口,约定包工包料,按每立方米260元计价,以两原告实际完成的方量进行结算。同年6月16日,**能、***作为发包方亦与另案处理的***签订承包挡土墙工程书面协议,工程长度从七星村至鲤溪村,约定包工包料,按每立方米260元计价,以***实际完成的方量结算。本案原告***、***与另案处理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对新宁县Y008线鲤溪漂流旅游区××路路面改善工程的不同路段的挡土墙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年底,***、***按照约定完成了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能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6月22日,**能与两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能,家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身份证号43052219********,今欠到***、***Y008线砌挡土墙工程工程款、农民工资等陆万元整(60000元)。2021年6月22日**能注:7月底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经两原告催收,被告**能在开庭前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元至今未支付两原告。 另查明,新宁县Y008线鲤溪漂流旅游区××路路面改造工程至今未验收完工,第三人新宁县城投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铁工集团中标新宁县Y008线鲤溪漂流旅游区××路路面改善工程后,被告***作为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将部分挡土墙工程与**能合伙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能、***均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挡土墙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能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两原告为证明***与**能系合伙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合证据,说明***与**能系合伙关系,应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铁工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协议,是职务行为,其后果责任应当由铁工集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铁工集团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个人承担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宁县城投公司是发包人,发包工程程序合法,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两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按照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能、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能、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