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由***所在单位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工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6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工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726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义务,并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与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建文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20)湘0726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湘建文旅公司未在约定支付期间内履行义务,***遂申请强制执行,经一审法院调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追加该公司名下股东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建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湘07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利民公司和湘建建设公司仍未履行。经查,利民公司股东***和***、湘建建设公司股东***和铁工建设公司均没有足额出资。故***再次申请追加***、***、***、铁工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22)湘072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以继续追加于法无据而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提起一审的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以继续追加股东公司名下的股东和出资人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的诉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铁工建设公司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有权申请继续追加***、***、***、铁工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理解和适用不当,该条所约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该是指所有股东和出资人,不应受到层级的约束,人民法院应该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周期长,自然人通过持股有限责任公司再持股被执行人公司,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基本保障。结合本案案情,湘建文旅公司四处吸纳资金,但其法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法人股东的自然人股东亦未实际出资,债权人的维权程序受阻,明显对债权人不公平。所以人民法院在理解该条时应该考虑到规则不完整,解释不充分的情况,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功能,以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为根本,作出有利于债权人即***的判决。 ***、***均未答辩。 ***、铁工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利民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股权和债权债务重组,湘建建设公司已经不再持股利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重组后的利民公司承担;2.被执行人湘建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制,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铁工建设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6年5月8日之前,且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事实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现铁工建设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界至,不能认定其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证明铁工建设公司、***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故不能将铁工建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72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铁工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3.判决***、***、***、铁工建设公司履行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726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义务;4.***、***、***、铁工建设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云、***与被告湘建文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云、***、***合同保证金17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105万元,合计280万元,定于2021年1月4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月24日前支付230万元;如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以未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湘建文旅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云、***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执行到钱物,202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湘建文旅公司的股东利民公司、湘建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7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出资范围内对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所欠***、***、**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经过查询,利民公司、湘建建设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4月24日,***继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利民公司股东***、***,湘建建设公司的股东***、铁工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2年5月6日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湘072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以***继续申请追加法院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驳回了***的申请。2022年6月7日,***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按照严格解释的原则,仅指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应承担义务但未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主体,不宜理解为已经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本案中,***已依照本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了湘建文旅公司的股东利民公司、湘建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又申请追加该两名股东名下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继续追加***、***、***、铁工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的追加,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的结果,其实质是既判力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至未被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记载的其他民事主体。这种扩张将对被追加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追加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民公司、湘建建设公司并非(2020)湘0726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直接债务人,其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湘建文旅公司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被执行人”是否包括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但考虑到执行和审判功能的区别以及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已经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扩张的结果,所以不应随意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作扩大解释。故该条规定中所指的“被执行人”,应当是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应承担义务但未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主体,不宜理解为已经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不能无限制地对被执行人进行扩张。故***上诉请求继续追加***、***、***、铁工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审判员于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阮   宏   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