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150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甘建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建新、***、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72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上列四被告为被执行人;3.判决上列四被告履行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726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义务;4.上述四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石门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20)湘0726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结果为:被告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7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105万元,合计280万元,定于2021年1月4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月24日前支付230万元;如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以未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约定支付期间已过,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支付义务。经法院调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原告发现该公司名下股东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股东***、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东***和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足额出资。为此可见,案涉所有被执行人作为股东都未足额出资。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湘07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故原告特申请追加上列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及迟延支付利息。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72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以继续追加于法无据而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甘建新、***均未答辩。 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股权和债权债务重组(见工商登记表),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再持股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重组后的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制,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6年5月8日之前,且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的事实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现两被申请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界至,不能认定其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故不能将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22)陕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12月14日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7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105万元,合计280万元,定于2021年1月4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月24日前支付230万元;如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以未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执行到钱物,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6执异3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出资范围内对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经过查询,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4月24日,***继续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股东***、甘建新,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2年5月6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湘0726执异27号执行裁定,以***继续申请追加法院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驳回了***的申请。2022年6月7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按照严格解释的原则,仅指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应承担义务但未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主体,不宜理解为已经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依照本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了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原告又申请追加该两名股东名下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丁 文 书 记 员  陈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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