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7民初267号
原告:***平建材店,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教师新村1-3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RFNBH28。
经营者***,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原新晃镇中山路1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通达路**春天32幢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4P9HHB09。
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1317G。
负责人:***,系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建材店与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建材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石材款共计人民币17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湖南铁工公司在新晃注册成立被告湖南铁工新晃分公司。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晃分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禾滩至中寨公路工程项目供应碎石、石粉、片石及沙等石材,碎石、石粉、沙及成品价格为43元/立方米,片石32元/立方米,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以及相关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石材共计28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石材款1110000元,尚欠原告石材款174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2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对于本案来说:1、确定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材料款1740000元;2、双方约定是按照政府支付的进度来支付。根据规定,结算单所约定的事项并没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个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21年7月份双方签订了石材合同书,约定了付款方式,结算单的签署时间在合同书签署时间之后,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付款方式发生了变化,是有效的。到目前为止款项被告无法全部支付给原告,责任不能全部归于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阻碍了支付材料款。按照双方变更的支付条件,被告仅需支付给原告87000元左右,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只有16180000元,该工程虽然没有竣工结算,但根据发包方工程凭证,工程款项是38000000元,按照支付款来计算支付比例,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业主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只占总工程款的42%,而不是原告方所说的超过了71%,其余的款项应按照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比例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对被告所欠1740000元进行起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原告***平建材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
2、石材供应合同书原件1份4页,拟证明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禾滩至中寨公路工程项目供应石材以及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3、结算单原件1份1页,拟证明2021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了砂石款共计28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砂石款1110000元,尚欠原告砂石款1740000元的事实;
4、完税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资源税缴纳完毕的事实;
5、收据原件3份3页,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174万元的税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已经作出了付款方式的变更;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交了税。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石材供应合同书复印件、工程(材料)结算单复印件2份5页,拟证明双方供应材料的事实,付款方式重新约定的事实;
2、新晃禾滩至××公路工程项目××合同段合同文件原件1份5页(经核对无异退回),拟证明原告供应材料用于禾滩至××公路工程项目××合同段,被告承包了正通公司的工程项目,正通公司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款金额为3600余万元的事实;
3、中期支付证书原件1份1页,拟证明双方在2021年7月31日已对被告方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初步计算,初步计算金额是38441251元的事实;
4、支付明细表原件1份1页,拟证明截止到2022年4月正通公司向被告方支付的总金额为2558万元,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以后,发包方付款的金额为1618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以合同书付款为准;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没有结算,应该以合同为准;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业主方支付超过71%的款项给被告。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铁工公司)与新晃侗族自治县正通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晃禾滩至××公路工程项目××合同段的合同文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6008801.14元。截至2022年2月份,被告已收到工程款25580000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平建材店与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铁工新晃分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碎石成品料及片石按不少于10000立方米至20000立方米计量,被告每期计量支付50%的计量款,水稳路面铺完后支付到80%,余下部分待本工程项目沥青路面全部摊铺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新晃禾滩至××公路工程项目××合同段工程已完工,尚未通过验收。2021年12月29日,经***与湖南铁工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结算,被告已支付石材款1110000元,余1740000元尚未支付,结算单表格内备注:“必须提供相应专票及资源税完税证明后付款”,表格外备注:“所有款项根据政府拨款进度按比例支付”。原告***平建材店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12月7日、2022年1月6日向被告湖南铁工新晃分公司提供174万元专票,于2022年1月10日缴纳砂石资源税15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平建材店与被告湖南铁工新晃分公司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可知,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该结算单的内容,截至2021年12月29日,双方确认实际供货金额为2850000元,被告已支付1110000元,尚欠1740000元未支付。结算单虽有“所有款项根据政府拨款进度按比例支付”的备注,但亦有“必须提供相应专票及资源税完税证明后付款”的备注,双方并未明确是以哪个时间段的政府拨款进度,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比例,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就此事另行达成协议,应视为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故被告应按照《石材供应合同》约定将剩余石材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湖南铁工公司虽不是签约主体,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应对湖南铁工新晃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平建材店请求二被告支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平建材店支付货款人民币17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230元,由被告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