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执行人: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0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申请人: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1.继续追加***、***、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采取强制措施;2.强制上列被申请人连带履行本院(2020)湘0726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原告***、***、***、***与被告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7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105万元,合计280万元,定于2021年1月4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月24日前支付230万元;如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以未履行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据此作出(2020)湘0726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因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返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钱物,因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湘0726执异33号裁定:一、追加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出资范围内对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湖南利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中铁湘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省铁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足额出资。2022年4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仅指原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应承担义务但未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主体。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依本条规定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准予追加了被执行人中铁湘建(湖南)文旅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应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追加法院裁定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继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继续追加***、***、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等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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