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号东湖广场A塔11楼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2601-262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旋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铠旋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铠旋建筑公司称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授权委托资料系其个人伪造,铠旋建筑公司未委托***作为(2023)甘0271民初1091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实际获得申请人铠旋建筑公司的任何授权,其代理行为侵犯了铠旋建筑公司合法利益。因此,该调解书中协议内容完全违反自愿原则,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
***、湘建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及铠旋建筑公司提交的一审卷中关于铠旋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信息、***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均加盖有铠旋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合法,手续齐全,符合开庭审理应当具备的法定要件,调解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铠旋建筑公司虽然称***的委托代理手续为伪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且铠旋建筑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既未准时参加诉讼,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法院其公司不到庭的原由及委托手续不合适的问题。故铠旋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铠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潘 莉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潘 莉
审判员 马 丽 靖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