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住址湖南省吉首市。
诉讼代表人:***,男,住湖南省吉首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址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因对本院(2020)湘31执7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22年1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称:2007年5月29日,异议人与湘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改建)向阳坪住宅工程合同书》,由湘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异议人等32户职工执行房产改建回迁安置,后向阳坪3号开发权由湘西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并将该项目定名为“***苑”。2009年12月14日,“***苑”项目基本完工,湘西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异议人发出工作联系单,称项目基本完工,并将预留的32户职工安置房楼层及房号送予异议人,这批房户号中有**。州武陵商业大厦32户安置户在接到开发商的安置户房号后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了分房工作。同时于2012年底安置户分别与开发商结清了超面积房款并入住安置房。2021年10月吉首市人民政府处遗办及工作组按处遗政策给32户安置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其中安置房**号户名***,不动产登记证号**。2021年12月7日,异议人得知,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湘西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下达裁定,查封**号房。这29套房系异议人职工的回迁安置房,贵院查封**号安置房势必侵犯异议人本人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2020)湘31执7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号安置房的查封。
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冻结的是在建工程,该房屋冻结时尚未验收,本公司是该房屋的建造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二、29户异议人并非拆迁安置户,根据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29户异议人是与湘西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的协议,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并不是拆迁;拆迁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拆迁开发,武陵商业大厦32户职工自愿与开发商进行合作,不是买受人,也没有支付对价,只是一个合作关系;三、异议人签订的合同并非与湘西州康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与**公司签订的,主张权利也应当找**公司;四、异议人提交的产权证,是在湘西州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才办出的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对妨碍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处罚,取得产权证不合法。综合以上四点,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与武陵商业大厦安置户32户签订的《联合开发(改建)向阳坪住宅工程合同书》,州发改委亦有文件备案,2008年由**公司变更为康盛房地产公司,实际安置人员是33户享受待遇是32户。安置户从施工建房起是客观存在的,在处理遗留问题的时候都提交了,很多都是武陵商厦的下岗职工,为了维稳在2012年的时候让他们提前入户居住。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5月29日,异议人(州武陵商业大厦向阳坪宿舍户主)作为甲方与湘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改建)向阳坪州武陵商业大厦住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二、开发建设项目及地点:项目住宅开发,地点位于向阳坪州武陵商业大厦宿舍范围内;……六、产权分配:1、住宅建成后,除分配给向阳坪州武陵商业大厦住户32套住房外,其余住宅归乙方所有;2、超面积价款在乙方建设完工后,交付房子10日内甲方一次性交付乙方;……”。后向阳坪3号开发权由湘西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并将该项目定名为“***苑”。2009年12月14日,“***苑”项目基本完工,湘西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项目基本完工,并将预留的32户职工安置房楼层及房号送予相关异议人。州武陵商业大厦32户安置户在接到开发商的安置户房号后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了分房工作,2012年安置户对分到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21年10月吉首市人民政府处遗办及工作组按处遗政策给***等安置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其中安置房**号户名***,不动产登记证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争议的“***苑”**号房系职工安置房,在本院作出(2020)湘31执78号执行裁定书前已交付给异议人居住使用。异议人对“***苑”**号房的居住使用系合法占有,且异议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前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故异议人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20)湘31执78号裁定书中对安置房**号的强制查封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瑞苑商品住宅楼”**号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余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向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